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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生与曹三军、骆志红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三军,女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三军,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志红,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曹三军丈夫。
再审申请人许春生因与被申请人曹三军、骆志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春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骆志红、曹三军应拆除其在多占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多占的宅基地。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曹三军、骆志红提交意见称:其建造西屋时超出宅基地范围0.72米,但申请人许春生当时未提出异议,且西屋建好后并不影响徐春生通风、采光、排水。请求驳回许春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7年被申请人曹三军、骆志红建造西屋时多占申请人许春生宅基地0.72米,但建房时许春生未提出异议,长期以来也未提出宅基地边界纠纷。2012年,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曹三军、骆志红在原来一层基础上接建西屋二层,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西屋不影响许春生建新房以及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益。故许春生现要求曹三军、骆志红拆除多占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与现实不符,待重建西屋时将曹三军、骆志红多占的宅基地返还许春生。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许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春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