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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94号 原告张绍辉,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嘉欣,女,2001年8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绍辉,系张嘉欣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永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绍辉、张嘉欣与被告屈永建、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屈永建,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张绍辉被屈永建驾驶的豫NTX619号车辆撞伤,该车所有人为永运出租公司,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抢救,花费了巨额医疗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永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绍辉无责任。该车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作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80272.99元。 被告屈永建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永运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苏芮,答辩人在承包苏芮的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交押金40000元,在医院给原告张绍辉交检查费78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将交通事故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其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二,在三者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如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等)、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等)。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绍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张嘉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个人信息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屈永建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等基本情况。3、屈永建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屈永建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本案适格被告。4、豫NTX619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永运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5、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6、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081.55元。7、张绍辉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绍辉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8、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绍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9、护理人员赵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张绍辉的误工损失。10、交通发票24张,共计26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60元。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张绍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12、张嘉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3、2014年10月21日永城职业学院神火第一小学证明1份,14、2014年10月20日商丘综合实验中学初中部证明1份,证12--14证明原告张嘉欣系被抚养人。15、2014年10月20日永城市演集镇菊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6、2014年10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17、原告张绍辉之妻赵某某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15--17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损失均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屈永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苏芮,屈永建承包苏芮的车辆。2、事故科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屈永建向事故科交押金4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永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并且从投保时间、保险生成时间看,保单生成时间较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二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2-证5无异议,但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单外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证6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证7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现住址为农村地址。证8有异议,其中营业执照显示没有进行年度检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显示2014年年检,不能说明是合法单位。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仅半年,不能说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中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单没有提供实际发放凭证、交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说明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对其中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总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说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证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不能说明赵某某系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10有异议,系定额连号票据,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证11中伤残鉴定有异议,委托人系永城市交警队,委托作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上,鉴定单位没有说明右上肢功能丧失的具体计算依据,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预留合理时间同保险公司医疗审核人员汇报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对后续治疗鉴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金额另案起诉。对其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12无异议,但显示张嘉欣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嘉欣生于2001年8月12日,原告赔偿清单中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应按5年计算。证13、14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应按农村户口类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15、16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原告实际住址为农村地址相矛盾,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对被告屈永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屈永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论被告屈永建交付押金多少,以原告在交警队所打收条为准。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从投保时间、保险生成时间看,保单生成时间较晚,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只承担医疗费总金额的80%,但庭审中并未对原告张绍辉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张绍辉事故前在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从原告张绍辉与赵某某的户口本可以看出,二者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赵某某系原告张绍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第10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面额较大,但原告张绍辉就医必定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宜;第11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3、1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嘉欣系该校的学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16份证据,派出所证明有辖区民警郭艳萍的签字,且与证17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没有提交相关告知被保险人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屈永建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屈永建驾驶豫NTX619号出租车沿永城市沱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张绍辉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永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绍辉无责任。原告张绍辉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甲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顶部皮下血肿。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25081.55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绍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绍辉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绍辉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绍辉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高楼新村鑫乐散居片居住一年以上,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12682号,其系永城市彬光工矿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300元、4800元、45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嘉欣系张绍辉的抚养对象,其自2009年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2、被告屈永建驾驶的豫NTX619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苏芮,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屈永建在承包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3、原告张绍辉在诉前收到被告屈永建垫付医疗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永建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张绍辉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永建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永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绍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081.55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14850元{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0元/天(4276元/月+4761元/月+4470元/月÷90天,已扣除个人所得税)},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残疾赔偿金97003.11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女张嘉欣尚需抚养5年,14821.98元/年×5年×20%÷2人=7410.99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绍辉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274.66元,应由被告屈永建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辉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屈永建垫付款24000元,应视为被告屈永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屈永建。原告张绍辉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屈永建赔偿。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对被告屈永建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张嘉欣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274.66元(其中24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屈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屈永建赔偿原告张绍辉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绍辉、张嘉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屈永建负担3385元,原告张绍辉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