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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与王永亮、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张英,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权,男,1991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刘威,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广银,男,1938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孟兰英,女,1937年7月4日出生。 上述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张英,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权,男,1991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刘威,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广银,男,1938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孟兰英,女,1937年7月4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亮,男,1962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朋,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诉被告王永亮、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刘权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40分许,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永城市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祁高速路口东侧桥下时,与被告王永亮停放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南侧边沿的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永亮负次要责任。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朋。双方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王永亮辩称,2011年6月或7月份,因被告王朋欠答辩人的钱,已将事故车辆交付答辩人以抵偿欠款,同意在合理合情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已向原告垫付2万元。
被告王朋辩称,认可第一被告所述事实,答辩人仅为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永亮,原告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朋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是谁,被告王朋是否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车卖给了王永亮;2.被告王永亮是否已为原告垫付两万元;3.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茴村镇张大楼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某甲的家庭关系。3、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永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刘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户口计算。5(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06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刘某甲因车祸外伤性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6、永城市茴村镇张大楼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广银、孟兰英共六个子女,刘某甲为其长子。7、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870.72元。8、停尸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9、运尸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10、交通费票据72张,金额720元。11、2014年8月1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永亮的询问笔录一份;12、豫ND6271号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11、证12可以证明王朋系豫ND6271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王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自2009年11月30日至今一直在脱审状态,王朋允许该车上路明显具有过错。
被告王永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9日事故科出具的押金条一份,证明王永亮在事故科交押金2万元。2、2014年10月20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唐某某门诊就诊卡复印件一份,证2、证3可以证明王永亮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有疾病,在判决精神抚慰金时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过错程度,且本次事故中,刘某甲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8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王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0日证人王某甲自书证明一份;2、2014年10月10日证人王某乙自书证明一份;3、2014年10月10日证人王某丙自书证明一份;4、2014年10月10日证人王某丁自书证明一份,上述四位证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四人主要证明内容是:被告王永亮与王朋系父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矛盾,2011年,因王朋欠王永亮的钱,已将其所有的事故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交付王永亮抵偿欠款。
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永亮、王朋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5—证7、证12未提异议。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科认定豫ND6271实际车主是王朋不实,王朋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应是王永亮。对证4,认为不能证明刘某甲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城镇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尸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应存放,因未及时处理产生的停尸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10,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证1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王永亮说“车是我儿子王朋的”,真实意思是登记车主是王朋,实际所有人就是王永亮本人。
庭审中,对被告王永亮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朋未提异议,五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1只能证明事故科收到其押金2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对证2、证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永亮、唐某某有没有疾病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
庭审中,对被告王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永亮未提异议,五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四份证人证言如出一辙,是有人授意做出的虚假证言,是伪证,证人对购车时间、购车款项、是否有借款关系均不知道,在证言中各证人对调解地点、调解时间的证明均不一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目的是帮助王朋逃避法律责任,对四份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以及证10—证1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8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9,运尸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又系法定数额,原告既然主张丧葬费,故对运尸费不应重复支持。
对被告王永亮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且原告亦否认收到该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五原告对证2、证3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王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四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与王永亮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13时40分许,在永城市311国道济祁高速路口东侧桥下,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永亮停放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南侧边沿的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永亮负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共支出医疗费1870.7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五原告为办理原告就医、丧葬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720元。
另查明,1、死者刘某甲,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英系其配偶,原告刘权系其长子,原告刘威系其次子,原告刘广银、孟兰英是其父母,其中刘广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孟兰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次女李某某、三女刘某丁、四女刘某戊。2、被告王永亮与被告王朋系父子关系,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朋,该车自2009年11月30日至今一直处在脱审状态,且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永亮停放在路边的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致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永亮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比例,王永亮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比例。
关于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亮与被告王朋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永亮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事故车辆车主为王朋,此后,王永亮及王朋均不再认可此项事实,称2011年,其父子俩人生气,因王朋欠王永亮欠款,已将该车折抵欠款卖给了王永亮,并且庭审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其父子俩人矛盾的调解及以车抵债均有四人参与,但庭审中,四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本院采信王永亮事故当天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即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朋。
本院经核算,五原告基于刘某甲受伤致死产生如下损失:因抢救刘某甲产生的医疗费1870.72元、死亡赔偿金46500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刘某甲需尽扶养义务的刘广银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孟兰英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5年×14821.98元/年÷6人+5年×5627.73元/年÷6人=46500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510571.72元。原告诉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朋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王永亮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ND6271号农用三轮车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一直在脱审状态,被告王朋将脱审状态下的车辆允许他人上路使用,明显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将其与王永亮的过错比例划分为四比六,即被告王朋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刘某甲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1870.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刘广银、孟兰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870.72元,被告王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55002元(含刘广银、孟兰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398701元,由被告王永亮赔偿95688.24元(398701元×40%×60%=95688.24元)、由被告王朋赔偿63792.16元(398701元×40%×40%=63792.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基于刘某甲受伤致死产生的抢救刘某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刘广银、孟兰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870.72,被告王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永亮赔偿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基于刘某甲受伤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刘广银、孟兰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688.24元;
三、被告王朋赔偿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基于刘某甲受伤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刘广银、孟兰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792.16元;
四、驳回原告张英、刘权、刘威、刘广银、孟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原告负担555元,被告王永亮负担2930元,被告王朋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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