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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业勇、周翠平、张荣格与李跟军、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8号 原告张业勇,男,1967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周翠平,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荣格,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业勇,系张荣格之父。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08号
原告张业勇,男,1967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周翠平,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荣格,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业勇,系张荣格之父。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跟军,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9487844—2。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业勇、周翠平、张荣格诉被告李跟军、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及被告李跟军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业勇、周翠平、张荣格诉称,2014年3月8日,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根军所有的挂靠在永新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67857号车辆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张业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业勇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豫N67857号车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2000元。
被告李跟军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豫N67857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实;2、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原告张业勇、周翠平、张荣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户口本1组,证明原告张业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周翠平作为张业勇的母亲,张荣格作为张业勇的女儿,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永城市演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业勇兄妹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造致原告张业勇受伤;4、张业勇的医疗费票据1张;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6、张业勇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1组,证2—证6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业勇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侧第3、4、5、6根肋骨骨折,花医疗费8240.9元。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张业勇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截止至定残日共计42天。9、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10、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90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业勇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购买房屋并在此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1、豫N67857号车辆行驶证一份;12、李某某驾驶证一份;1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豫N67857号车辆及司机李某某均具有相应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李跟军赔偿。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张业勇、周翠平、张荣格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根军、永城公交公司均未提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证5、证7、证9、证12、证13未提异议。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并不影响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2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明中的“张叶勇”并非本案原告。对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实际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住院天数5天。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并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费用实际产生,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也不应承担。对证9,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10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以及原告在城镇是否有工作,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1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证检验有效期之外。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证9—证13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未加盖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李某某驾驶豫N67857号车辆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原告张业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张业勇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业勇无责任。原告张业勇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右侧皮下血肿;2、右侧肋骨骨折;3、头部及胸部组织损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240.90元。2014年4月18日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业勇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张业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北文化路东拥有一套房产,2012年10月10日将该房产登记自己名下,自2012年9月份便在此居住。原告周翠平系张业勇之母,周翠平共有张业勇在内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张荣格系张业勇之女。2、豫N6785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根军,该车挂靠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李某某是李根军雇佣的司机。豫N6785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豫N67857号车辆与原告张业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业勇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业勇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经核算,原告张业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40.9元、护理费1450元(29天×50元/天=1450元)、误工费2577.31元(22398.03元/年÷365天×42元=2577.31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779.0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需张业勇尽抚养义务的张荣格9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周翠平按照7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9年×10%÷2人+5627.73元/年×7年×10%÷3人=52779.09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1707.3元。因豫N6785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上述险种之内能够足额赔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再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业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张荣格、周翠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业勇、周翠平、张荣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张业勇、周翠平负担80元,被告李根军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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