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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芝与王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张海芝,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友彬,男,1963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张海芝,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友彬,男,1963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芝与被告王友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芝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海芝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友彬、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芝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芝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被告王友彬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豫NC8871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城厢乡王庄桥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张海芝驾驶的豫NQD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海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芝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数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芝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友彬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海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海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2、永城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票据一张。以上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海芝住院支出医疗费;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芝住院治疗的情况;5、王某某房产证一份;6、王某某户口本一份;7、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芝是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被告王友彬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适格的驾驶员;9、徐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10、豫NC8871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11、2014年11月3日永城市城厢乡北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芝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12、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芝在城镇居住;13、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芝在城镇居住;14、交通费30张,金额300元。
被告王友彬、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海芝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第5、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9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12、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海芝提交的第2、3份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9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12、13份证据,尽管原告张海芝与王某某没有提供结婚证,但是,有当地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张海芝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9时,被告王友彬驾驶借用徐某某所有的豫NC8871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城厢乡王庄桥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张海芝驾驶的豫NQD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海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芝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0.3元,后转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1626.34元。支付交通费200元。经查,原告张海芝与其妻王某某自2008年8月27日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路北三楼东户居住至今。房产证号:永房字第00031306号。
肇事豫NC887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友彬驾驶豫NC8871号轿车与原告张海芝驾驶的豫NQD0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海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芝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形式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海芝要求被告王友彬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友彬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海芝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海芝的医疗费24616.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36元×21(天)=1288.56元,护理费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合计27995.2元。由于肇事豫NC887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海芝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8.56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12538.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C8871号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芝剩余的医疗费14616.6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5456.64元,由被告王友彬赔偿10819.65元(15456.64元×70%),其余由原告张海芝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芝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53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友彬赔偿原告张海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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