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理想、张艳与潘效朋、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85号 原告孙理想,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张艳,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效朋,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85号
原告孙理想,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张艳,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效朋,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机构代码:66721152-7。
法定代表人刘修正,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理想、张艳诉被告潘效朋、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理想、张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理想、张艳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潘效朋,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理想、张艳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在311国道与永涡路路口西200米路段,被告潘效朋驾驶豫N56320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跑着过马路的行人二原告之子孙某某当场轧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效朋负同等责任,孙某某负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N56320登记所有人为经纬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幼子身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
被告潘效朋辩称,其驾驶实际所有的豫N56320号车辆与二原告之子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挂靠在被告经纬运输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给付原告款3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经纬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肇事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无依据;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是否过高;3、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理想、张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理想、张艳、孙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孙理想、张艳系死者孙某某父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车辆、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潘效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潘效朋所驾驶的豫N56320自卸货车系机动车辆,而孙某某系步行,故潘效朋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肇事车辆豫N56320号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及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5632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豫N56320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4、豫N56320号自卸货车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3证明肇事车辆豫N56320号自卸货车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5、潘效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效朋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证登记情况,潘效朋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6、豫N56320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登记、年检情况,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经纬公司,被告经纬公司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行驶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7、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车祸伤形成的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8、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出具的孙某某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火化的事实;9、永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事实;10、交通票据20张,计20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潘效朋、经纬公司、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纬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效朋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证2认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按50%赔偿;证9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证10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系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9原告主张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证10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在311国道与永涡路路口西200米路段,被告潘效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56320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经纬公司名下运营)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跑着过马路的行人孙某某当场轧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效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孙某某系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二原告为办理孙某某丧葬事宜误工10天,并支出交通费2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收到被告潘效朋给付款300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56320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效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孙理想、张艳之子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当场轧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效朋与孙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潘效朋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豫N56320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被告潘效朋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予以赔付。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效朋与孙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三)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承担应按被告潘效朋承担60%,孙某某承担40%予以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承担50%,因公安机关未确定赔偿比例,应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死者孙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二原告因需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464.4元(按二人,10天即2人×10天×23.22元),交通费200元,根据被告潘效朋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19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孙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9506.8元,误工损失46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65490元。被告经纬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收到被告潘效朋给付款30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潘效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理想、张艳因孙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交通费合计145490元(其中3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潘效朋);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理想、张艳因孙某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理想、张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理想、张艳承担525元,被告潘效朋承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