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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孙秀荣,女,1935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乔美荣,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夏景龙,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夏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夏乔真,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856500—9。 法定代表人王玉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毅,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永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诉被告永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五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毅、吴永刚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直系亲属夏某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严重医疗过错,导致夏某某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3335.5元。 被告永城医院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等人户口本复印件及永城市酂城镇王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夏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18000元,商都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直系亲属夏某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严重医疗过错,导致夏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告具有严重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5%--55%。5、鉴定实际支出票据十七张,证明去上海鉴定实际支出1355元。6、永城市城关镇利民居委会证明一份;7、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0、永城市东城区万源副食批发部工作证明一份;11、永城市东城区万源副食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6—证11可以证明,夏某某在城镇已购买有房屋,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2、永城市公安局酂城派出所及永城市酂城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孙秀荣系夏某某被抚养人。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8是真实的,其将房屋卖给夏某某夫妻,但房屋没有过户。 被告永城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医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11、证12未提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应以结算票据为准;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永煤加油站750元的证明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对证6、证7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产权;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的房产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还应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综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赔偿32万元。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11以及证12,被告永城医院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2系被告永城医院出具的押金单,原告持有该证据,说明夏某某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实际收到1400元,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中的白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其余票据金额,本院酌定为600元。证6—证10以及孙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5时,五原告近亲属夏某某因四天前受凉出现咳嗽、咳痰,伴心慌、胸闷、发热,在被告永城医院就诊,后因救治无效于当天22时52分宣布临床死亡。夏某某就诊时在被告永城医院交押金1400元。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夏某某的死亡原因、永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夏某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某某符合扩张型心肌病合并支气管肺炎,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永城医院在对夏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夏某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8000元,因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过路费共计600元。 另查明,死者夏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其父已经身故,母亲系原告孙秀荣,孙秀荣共有五个子女;夏某某系原告乔美荣配偶,原告夏芳是其长女、原告夏景龙是其长子、原告夏乔真是其次女,上述六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6月16日乔美荣、夏某某夫妻二人购买了孙某某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南100米路东二楼东户房产一处,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处居住,夏某某生前系永城市东城区万源副食批发部送货员。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15时,五原告近亲属夏某某因四天前受凉出现咳嗽、咳痰,伴心慌、胸闷、发热,在被告永城医院就诊,后因救治无效于当天22时52分宣布临床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夏某某符合扩张型心肌病合并支气管肺炎,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永城医院在对夏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夏某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且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永城医院的过失行为在夏某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0%。 本案中,夏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因其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夏某某夫妻在永城市西城区城关镇三台阁购买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永城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五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夏某某在就诊过程中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453588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夏某某死亡时,其需尽抚养义务的孙秀荣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5627.73元/年×5年÷5=45358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过路费60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562567元。按照永城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夏某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该院应赔偿原告281283.5元(562567元×50%=281283.5元)。由于夏某某是在永城医院就诊当天死亡,故本院对五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因夏某某就诊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孙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过路费、鉴定费共计2812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孙秀荣、乔美荣、夏景龙、夏芳、夏乔真负担800元,被告永城市人民医院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