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孙立民,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媛媛,女,1990年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孙立民诉被告黄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媛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民诉称,原告在城郊矿附近经营一家煤炭销售公司,被告在新城经营洗浴中心,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2008年9月18日,被告黄媛媛偿还了5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煤款4500元。 被告黄媛媛未答辩。 原告孙立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10日被告黄媛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媛媛欠原告孙立民煤款4500元。 被告黄媛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媛媛欠原告孙立民煤款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媛媛从原告孙立民处赊购煤炭,2008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9月18日,被告黄媛媛偿还5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煤炭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2008年7月10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偿还500元后,仍欠45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并未就欠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媛媛偿还原告孙立民货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