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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亮、李桂玲与李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孟凡亮,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桂玲,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飞,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孟凡亮,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桂玲,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飞,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网通大厦一楼。机构代码:66724757。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凡亮、李桂玲与被告李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亮、李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李鹏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亮、李桂玲诉称,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左右,李鹏飞驾驶豫N2N67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方大道与芒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孟凡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飞承担全部责任,孟凡亮、李桂玲无责任。被告李鹏飞驾驶的豫N2N67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先行赔付义务,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鹏飞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鹏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N2N671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年审,无违法情形,并无免责情形的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答辩人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孟凡亮、李桂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3、孟凡亮、李桂玲住院病历各1份,4、孟凡亮、李桂玲诊断证明书各1份,5、孟凡亮、李桂玲的出院证各1份,证2-5能够证明孟凡亮、李桂玲住院治疗的情况。6永煤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1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孟凡亮、李桂玲因受伤住院花医疗费7694.68元。8、孟凡亮、李桂玲身份证及孟某甲、孟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二人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9、孟凡亮、李桂玲结婚证复印件1份,10、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红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孟凡亮、李桂玲系夫妻,在城市居住多年。11、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1份,12、李桂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李桂玲与孟凡亮在城市做生意,有自己的职业和收入。13、交通票据3张及停车费票据6张,14、豫N2N671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15、李鹏飞驾驶证复印件1份,1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李鹏飞、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5、6、8、9、12、14、15、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对2014年10月21日的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0、11由法院核实真伪,没有写明从何时在其辖区居住,不能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以上;证据13由法院酌定。被告李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相同。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已告知其是否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份证据,结合证12能够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停车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被告李鹏飞驾驶其所有的豫N2N671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东方大道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孟凡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孟凡亮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李桂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鹏飞负全部责任,孟凡亮、李桂玲无责任。二原告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孟凡亮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骰骨撕脱骨折;4、右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5、下齿左切牙松动。住院13天,花医疗费5112.68元,支出交通费130元。李桂玲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2582元,支出交通费110元。
另查明,1、原告孟凡亮、李桂玲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副食品业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儿女孟某甲、孟某乙护理;2、被告李鹏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鹏飞驾驶车辆将原告孟凡亮、李桂玲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鹏飞负全部责任,孟凡亮、李桂玲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李鹏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孟凡亮的医疗费5112.68元,误工费(因孟凡亮之伤石膏外固定,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个月,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为73天)73天×61.36元/天=4479.8元,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0891.96元。原告李桂玲医疗费2582元,误工费11天×61.36元/天=794.96元,护理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476.96元。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2N671号轿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足额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李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9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7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孟凡亮、李桂玲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222元,原告孟凡亮、李桂玲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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