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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玉龙、孟建设与郭可、李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孟玉龙,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建设,系原告孟玉龙之父。 原告孟建设,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孟玉龙,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建设,系原告孟玉龙之父。
原告孟建设,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可,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永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玉龙、孟建设诉被告郭可、李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设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及被告郭可、李永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龙、孟建设诉称,2014年4月13日14时许,郭可驾驶豫NPH299面包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工商银行路段往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玉龙受伤及孟建设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可负主要责任,孟玉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孟玉龙因事故受伤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玉龙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肇事豫NPH299面包车所有人为李永杰,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郭可辩称,豫NPH299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永杰,答辩人是李永杰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且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永杰辩称,同意被告郭可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孟玉龙、孟建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孟玉龙、孟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建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孟玉龙、孟建设的户口本一册及永城市陈集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1—证2可以证明原告孟玉龙、孟建设系父子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玉龙负次要责任。4、原告孟玉龙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证4—证5可以证明原告孟玉龙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上颌窦囊肿、左髂骨骨折、左上肺挫伤等。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孟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4月13日入院,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7天。7、永城市供血库及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孟玉龙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164元、1260元;8、2014年5月20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8265.86元,证7—证8证明原告孟玉龙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0689.86元。9、孟建设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建设是孟玉龙的护理人员。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孟玉龙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00元。1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孟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估损值为2771元。13、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130元。14、被告郭可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豫NPH29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5、豫NPH299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14—证15可以证明肇事豫NPH299号车的基本情况,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6、交通票据22张,计500元。
被告郭可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建设收条2张,金额5260元;2、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押金单2张,金额40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孟玉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郭可、李永杰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2的质证意见与证10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11、证13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李永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郭可、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提异议,原告孟玉龙、孟建设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认可已经领取其中26164元。
经庭审,对原告孟玉龙、孟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李永杰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郭可、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14时许,郭可驾驶豫NPH299面包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工商银行路段往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玉龙驾驶的二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孟玉龙受伤及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可负主要责任,孟玉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孟玉龙受伤后被送至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上颌窦囊肿、左髂骨骨折、左上肺挫伤等,为此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0689.86元。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孟玉龙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二轮车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孟建设)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277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孟玉龙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豫NPH299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杰,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郭可系被告李永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杰已经为原告孟玉龙垫付现金314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可驾驶豫NPH299面包与原告孟玉龙所骑乘的二轮车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玉龙受伤,二轮车摩托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可负主要责任,孟玉龙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郭可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孟玉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孟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0689.86元、护理费1480元(40元/天×37天=1480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30%×20年=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001.9元;原告孟建设产生车损费2771元。
鉴于豫NPH299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832.04元;赔偿原告孟建设车损费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龙15519元[(医疗费20689.86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70%=1551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原告孟建设车损费540元(771元×70%=54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鉴于原告孟玉龙、孟建设的上述损失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本院对于其要求郭可、李永杰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孟玉龙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李永杰的垫付款31424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李永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PH299面包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832.04元(其中31424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永杰);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PH299面包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建设车损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PH299面包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PH299面包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建设车损费540元;
五、驳回原告孟玉龙、孟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建设承担412元,被告李永杰承担20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3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李永杰承担581元(830元×70%=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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