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宗联合,男,196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德胜,男,197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6720602-3。 法定代表人张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宗联合与被告唐德胜、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宗联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联合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唐德胜、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联合诉称,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唐德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刘河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的豫N28791号-豫NU23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并于2013年3月25日及2013年12月25日先后两次向贵院起诉,贵院分别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88号和(2014)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治疗终结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28791号-豫NU238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613.73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德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事故车辆苏CH6950号是答辩人的车辆,登记在尹方名下,原告宗联合在答辩人的车内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比例不超过3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责任;3、超过保险险额的部分被告唐德胜应否承担。 原告宗联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宗联合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1088号及(2014)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5、交通费票据8张;6、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唐德胜、永城新时代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德胜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请法院核实认定;证4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5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护理费原判决已判过,应予扣除。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4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的,并且原判决书中已认定,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证5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明显不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明显偏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在原判决认定,对于认定部分应予扣除,该鉴定书未附有受害人摄影照片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综上该鉴定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非医保用药的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3能够证明原告宗联合为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4,原告住院35天,交通费应合理认定为35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评定休息时间,当事人出院后,不应无限期拖延鉴定时间,鉴定适宜时间即出院后不应超过二个月,原告宗联合住院35天,误工时间应合理认定为95天,原告宗联合的营养及护理时间应认定为住院期间35天,该鉴定对原告的休息155-300日,营养45日,护理75-125日的鉴定意见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唐德胜驾驶其所有的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该车登记在尹方名下)沿永城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刘河路口东100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停在路北侧等待加水的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豫N28791号-豫NU23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宗联合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德胜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宗联合无责任。原告宗联合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宗联合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右足皮肤撕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右第五跖关节脱位。2013年3月25日原告宗联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宗联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宗联合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5月6日原告宗联合因“右足足跟慢性溃疡”,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宗联合为复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宗联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德胜赔偿原告宗联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65元(含被告唐德胜已给付原告宗联合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宗联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193元;三、驳回原告宗联合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6日原告宗联合因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7295.33元。原告宗联合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宗联合之损伤及其后遗症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d)、4.10.10,)条之规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宗联合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1、原告宗联合系徐州瑞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7元;2、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豫N28791号-豫NU238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N28791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U238挂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4、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在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1088号案及(2014)永民初字第158号案中在豫N28791-豫NU238挂号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足额赔偿原告宗联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德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宗联合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德胜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宗联合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豫N28791号-豫NU238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被告永城新时代公司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德胜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宗联合支出医疗费7295.33元,误工费10155.5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06.9元×95天(当事人出院后不应无限期拖延鉴定时间,鉴定适宜时间即出院后不应超过二个月,原告宗联合住院35天,误工时间应合理认定为95天)=10155.5元),护理费1400元(40元×35天=14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11%(二个十级)=71583.6元],根据原告宗联合的伤残等级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718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在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1088号及(2014)永民初字第158号案件中在豫N28791-豫NU238挂号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已足额赔偿原告宗联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适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宗联合误工费10155.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848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2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869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唐德胜承担70%,即608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即2608元。原告宗联合请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德胜赔偿原告宗联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宗联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0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宗联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宗联合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宗联合承担542元,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被告唐德胜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