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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振华与高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岳振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岳振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负责人。
原告岳振华诉被告高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振华诉称,2014年8月26日22日30分左右,被告高伟驾驶豫A7GL51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牡丹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岳振华驾驶的豫NTE270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岳振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严重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3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伟、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岳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岳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岳振华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日期2002年8月16日);3、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日期2003年1月2日);4、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岳振华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7、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8、岳振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9、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岳振华费用明细一份;10、岳振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份;11、岳振华在徐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12、徐州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书一份;13、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共计453.7元;14、豫A7GL51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岳振华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2014年8月2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高伟驾驶豫A7GL51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岳振华驾驶的豫NTE270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岳振华受伤,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另,原告2003年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居委会购买商品房一套,一直生活居住至今,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因此本案的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豫A7GL51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高伟、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过庭审,对原告岳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2以及证1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3,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22日30分左右,被告高伟驾驶豫A7GL51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牡丹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岳振华驾驶的豫NTE270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岳振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负全部责任,岳振华无责任。原告岳振华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为此,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10548.78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1、原告岳振华与李某某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拥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南雪枫路西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3年1月2日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岳振华在城区内经营旅客运输。2、豫A7GL5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伟,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高伟已为原告岳振华垫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驾驶豫A7GL51号轿车与原告岳振华驾驶的豫NTE27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振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振华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岳振华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岳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5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390元)、误工费23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9天=239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51.78元。原告岳振华诉求的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A7GL51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岳振华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高伟予以赔偿。即原告岳振华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3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43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48.78、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2108.78元,由被告高伟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岳振华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高伟的垫付款3000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高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7GL51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43元(其中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高伟);
二、被告高伟赔偿原告岳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8.78元;
三、驳回原告岳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岳振华负担363元,被告高伟负担31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