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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李建峰,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山东,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刘山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被告刘山东驾驶豫NL5796号风神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建峰驾驶的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山东负主要责任,李建峰负次要责任。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在对原告过问,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山东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建峰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建峰的户籍类别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3)刘山东的驾驶证,证明刘山东的驾驶证登记情况;(4)豫NL5796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登记情况;(5)豫NL5796号轿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李建峰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处理意见;(7)病历一份,证明李建峰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过程;(8)医疗费单据证明李建峰治疗花医疗费89959.3元;(9)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李建峰伤残等级及误工情况;(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11)车辆评估报告,证明李建峰车辆损失情况;(12)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花费情况;(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山东、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依法确认。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另查明,原告李建峰已经支取被告刘山东在交警队押金50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此事故已经与李建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峰各项损失71000元。李建峰有两个子女需夫妻二人抚养,有74岁母亲需姊妹四人抚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17时,被告刘山东驾驶豫NL5796号风神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建峰驾驶的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山东负主要责任,李建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89959.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支取被告刘山东押金5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建峰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899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3、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4、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5、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300天=7313.7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31=52547.11元;8、抚养费5032.14元/年×10年×0.31÷2人=7799.82元、赡养费5032.14元/年×6年×0.31÷4人=2339.95元;9、伤残鉴定费12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车辆损失费7450元,以上共计190189.8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李建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峰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76500.58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3500.58元。因该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了赔偿款71000元,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部分赔偿数额,因此,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均不应由被告刘山东再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1689.3元,应由原告李建峰与被告刘山东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刘山东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101689.3×70%=71182.51元对原告支取的被告刘山东的押金5000元应计算入刘山东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对原告李建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应支付赔偿金71182.51元(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刘山东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山东负担3000元,原告李建峰负担1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