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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张秀霞,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爱国,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田艳霞,女,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曹静,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爱国、田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霞,被告田艳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霞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原说好10天归还,结果一年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按约定还款,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爱国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刘爱国只欠原告10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告刘爱国和被告田艳霞一块去原告家(南京路金世纪东路北)还款100000元,现只欠100000元。 被告田艳霞辩称:1、欠条不是被告田艳霞所打,田艳霞对被告刘爱国的欠款不知情。现田艳霞和刘爱国已经离婚,即便有债务,双方也已在协议中约定。谁的债务谁承担。2、根据被告田艳霞的主张,以及刘爱国的答辩,刘爱国欠原告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3、即便是刘爱国有债务,也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田艳霞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秀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今欠张秀霞10万元,利息1分5厘,落款睢阳区国丰粮行、刘爱国,并有刘爱国的签名。2013年4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今欠张秀霞现金10万元,约定10天还钱,落款刘爱国。综上证明,两次共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国丰粮行的章是刘爱国自己刻的,国丰粮行就是刘爱国。刘爱国也就是国丰粮行。国丰粮行没有注册。 庭审中,被告刘爱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田艳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有异议,异议如下:1、两份欠条与被告田艳霞无关。2、从2012年7月份的欠条可以看出,落款是睢阳区国丰粮行,是睢阳区国丰粮行欠原告的款,该笔迹与刘爱国书写的答辩状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基于刘爱国的答辩状说欠10万元。基于刘爱国未到庭,田艳霞不知道欠哪个10万元。3、据田艳霞讲,大约2012年夏天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家还款10万元,还款时,原告记在本子上。证据在原告手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登记的名称是商丘市睢阳区爱国粮食收购站。与欠条上盖章国丰粮行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是一个行为,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刘爱国自己刻的章。既然有工商登记,被刘爱国没有必要自己刻章,应该有公章。 被告刘爱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田艳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并对债权、债务依法予以约定,谁的债务谁承担,因而原告诉请的债务,与被告田艳霞无关,田艳霞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双方的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田艳霞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离婚证是2014年8月12日办理的,目的是为了不还钱。对离婚协议约定不知道,不能对抗第三人。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刘爱国的签名,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被告田艳霞抗辩称该签名不是刘爱国的笔迹,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该查询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商丘市睢阳区爱国粮食收购站,为刘爱国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虽然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中加盖的印章为睢阳区国丰粮行,但经查,睢阳区国丰粮行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单位,不能认为该借款行为是睢阳区国丰粮行的单位行为,只能认定为被告刘爱国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田艳霞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田艳霞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田艳霞与被告刘爱国已经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约定“谁名下的债务谁承担”。但离婚日期是在2014年8月12日,而两笔借款的日期分别在2012年7月12日和2013年4月27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谁名下的债务谁承担”的内容,为夫妻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第三人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爱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有被告刘爱国的签名并盖有睢阳区国丰粮行的印章,国丰粮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爱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1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爱国与被告田艳霞系夫妻,于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出具了两个100000元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爱国、田艳霞辩称已偿还100000元借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刘爱国在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对于该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田艳霞虽然与被告刘爱国已经离婚,但离婚在借款之后,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谁名下的债务谁承担”的约定,为夫妻间内部约定,第三人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田艳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霞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标准计算。下余借款100000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田艳霞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460元,由被告刘爱国、田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雪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