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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70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没有到庭,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补办结婚证,登记之前杜某某受到被告张某甲甜言蜜语的欺骗,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张某甲怀疑、猜忌原告而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张某甲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在朋友圈散布,败坏原告声誉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杜某某于2004年开始交往,一直生活的很好,不存在欺骗杜某某的情况,也没有恶语中伤杜某某有第三者的情况,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只因为吵了几句嘴,杜某某就离家出走了,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婚生儿子杜某某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杜某某出具的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3、发自手机号码150xxxxxxxx的短信4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离婚案件原告杜某某本人应当到庭;对证据3的4条短信有异议,认为这些短信是原被告双方生气时说的话,系误会,并且和原告断续在联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通过介绍认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证,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马建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国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