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出生于1996年10月14日,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辍学,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孙某某以诉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苏嘉、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孙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被告人马某某纠集满某某、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师某某、田某某(二人行政处罚)等人持刀埋伏在“帝和广场”约定的地点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构成轻伤,孙某某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苏嘉、李亚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崔某某对此打架事件存在先过错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被告人马某某纠集满某某、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师某某、田某某(二人行政处罚)等人持刀埋伏在“帝和广场”约定的地点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构成轻伤,孙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随纠集满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师某某、田某某等人持刀埋伏在“帝和广场”约定的地点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将崔某某砍伤。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与孙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砍伤。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与崔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砍伤。 4、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受马某某邀请,持刀埋伏在“帝和广场”约定的地点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等人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砍伤。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受马某某邀请,持刀埋伏在“帝和广场”约定的地点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等人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砍伤。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与崔某某、孙某某、江某某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崔某某、孙某某被马某某砍伤。 7、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与崔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崔某某、孙某某被马某某砍伤。 8、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23时许,因琐事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商丘市睢阳区“帝和广场”见面,受马某某邀请,持刀埋伏在“帝和广场”约定的地点附近,次日凌晨2时许,崔某某等人来到“帝和广场”约定的见面地点时,被马某某砍伤。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晚上,受马某某邀请到“帝和广场”,后领着两个女孩到一边玩去了。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某右肩部创口、左肩部、背部及两上肢创口长度构成轻伤;孙某某左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崔某某、孙某某对12张不同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东方派出所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将马某某抓获。 13、前科证明证实,经在全国违法信息网上查询,未查到马某某有犯罪前科。 14、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证实,马某某自幼上学,2010年初中肄业后自己在商丘无业,其父亲是出租车司机,早出晚归,其母亲对马某某缺少管教,马某某在商丘结交的朋友多数是同龄的社会闲散人员,马某某本人在此次聚众斗殴前,多次参与结伙、持械打架、寻衅滋事,2013年9月22日帝和聚众斗殴案后,马某某于同年12月在帝和广场持械寻衅滋事。 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朱某某家人已赔偿崔某某70000元,满某某家人已赔偿崔某某50000元,马某某赔偿崔某某50000元,赔偿孙某某5000,已履行完毕,崔某某、孙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师某某、田某某行政处罚。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14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马某某自幼上学,2010年初中肄业后走入社会,其父亲是出租车司机,早出晚归,其母亲对马某某缺少管教,又结交的朋友多数是同龄的社会闲散人员,由于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年龄较小,自控能力较差,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关于辩护人刘苏嘉、李亚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崔某某对此打架事件存在先过错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因故与崔某某发生矛盾,为报复对方,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持刀将崔某某等人砍伤,具有主要过错,辩护人刘苏嘉、李亚彬提出的被害人崔某某对此打架事件存在先过错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故发生口角,为报复对方,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