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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现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现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的苏州河畔项目1、2、3、4、5、6号楼的主体工程。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苏州河畔的2号楼分包给被告人马某某,在2号楼主体工程封顶后,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将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曹某某。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欠钱及没有收到配合费为由,数次到苏州河畔小区采取强行拉闸、切断施工用电等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曹某某多次停工,其中在曹某某交纳给马某某等人7万元配合费后被有效停工28天,造成经济损失经鉴定为90,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一并退回曹某某7万元配合费,并赔偿曹某某90,580元经济损失,得到曹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尹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师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卫富的辩护意见是,事因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无故违约,拖欠被告人工程款,在被告人多次催要不得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采取的维权措施,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承建商丘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的苏州河畔项目2号楼的主体工程,在其2号楼的主体工程封顶后,按照合同约定,商丘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将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曹某某。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欠钱及没有收到配合费为由,数次到苏州河畔小区采取强行拉闸、切断施工用电等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曹某某多次停工,其中在曹某某交纳给马某某等人7万元配合费后又被有效停工28天,造成经济损失经鉴定为90,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一并退还曹某某7万元配合费,并赔偿曹某某90,580元经济损失,得到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1972年11月8日出生。
2、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4月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刑事控告书证实,2013年5月26日,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控告被告人马某某和靳某某、尹某某三人借用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承揽苏州河畔1#、2#、4#、5#主体土建工程,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多次采取暴力阻扰,恐吓,谩骂、锁住施工电梯、龙门架,停水停电等恶劣手段阻碍甩项工程的人员施工,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六十多万元。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从快查处并予以严惩。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其承接苏州河畔小区甩项工程,在施工中多次遭到被告人马某某和靳某某、尹某某断电、停水、锁施工电梯等方式以种种理由阻碍施工,并在其交了7万元的配合费后,又阻碍其施工数天。
另证实,鉴定书认定的损失数是在其交纳配合费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远远高于90,580元,因为交纳配合费之前,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但事情已经过去了,其又给他们写了谅解书,所以这一部分损失我也不再要求被告人马某某他们赔偿了。
5、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3月18日,甲方(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其内容是建筑税由甲方代扣代缴,所有甲方甩项及分包项目,乙方不计取配合费及运程施工增加费。
6、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2010年3月30日,甲方(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凤莲与乙方马某某签订了关于承建苏州河畔2号的工程承包协议。
7、施工配合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28日,甲方(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三方签订施工配合协议书:曹某某承包1、2、5号楼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门窗、幕墙、电梯、消防、栏杆等。曹某某在进场施工前按照3-5%的配合费(按丙方实际承包结算价的3%计取)足额把配合费押给乙方,待结算金额定案后多退少补。乙方为丙方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含用电)及生活用水电,正常的成品损坏补修。
8、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2月18日,甲方(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此协议。甲方承建的苏州河畔花园1、2、5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
9、曹某某的工程签证表证实,因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阻碍施工被迫停工的记录。
10、鉴定意见证实,曹某某有效停工28天,经济损失为90,580元;张某甲经济损失为193,500元;胡某某,经济损失为604,095元;总计88.8175万元。
1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承接苏州河畔项目1号楼和4号楼的土建主体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将甩项工程承包给了别人,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马某某、尹某某商量向甲方要工程款的事,最后决定各自停了各自所承建的楼内的所有甩项工程,总共给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0余万元,其来投案,并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给他。并证实共收取曹某某7万元配合费,马某某分了3万元,我2.5万元,尹某某1.5万元。
1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因为甲方欠其的工程款,在2012年7月份,其和马某某、靳某某找到当时时任副总经理的吴某某索要工程款,因没有拿到工程款,就各自安排人员把曹某某的工给停了,第一次停了四五天,第二次又停了20多天。
1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曾经关过施工单位的搅拌机的闸。
14、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9年取得了位于睢阳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东南角苏州河畔小区的开发权,2010年3月18日,其公司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规定承包范围为苏州河畔项目1#楼、2#楼、3#楼均为18层,4#楼、6#楼均为8层,5#楼为12层,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中的1#、2#、4#、5#楼的主体土建工程的施工交由靳某某、尹某某、马某某承建。合同约定甩项工程中的水电、门窗、外墙保温等项目另行承包给他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靳某某、尹某某等人以甲方欠钱及没有收到配合费为由数十次到施工工地强行拉闸,切断施工用电,导致施工机器、电梯等无法使用,施工被逼停工,
15、证人江某某证言与朱某乙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16、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甲、乔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1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在施工时被打伤住院。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父亲在施工时被打伤住院事实。
19、证人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多次采取拉电闸,停水等手段阻碍承包甩项工程的人员施工。
2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和朱某甲是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接的苏州河畔的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是通过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经理张某乙承接的,张某乙在2010年已病故。在承建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封项后,甲方将甩项工程又承包给了别人,由于甲方欠我们的工程款,其就安排朱某甲把我们的施工电梯锁住,不让他们施工。在2012年5月15日,曹某某向其和靳某某、尹某某交来7万元配合费后,其和靳某某、尹某某为了向甲方要工程款,商议后,如果甲方不给欠我们的工程款,我们都不准让甩项工程施工。
马某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证实,经过深刻反思,不该为维护自己利益去损害别人利益,本人在苏州河畔花园2#施工过程中,因宁陈苏通置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感觉索要无望,于2012年8月中旬,我安排项目部停用了施工电梯,由于停施工电梯,致曹某某施工队造成了损失,现在我自愿对曹某某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并把2012年收到的施工赔偿费退给曹某某,争取受害人曹某某谅解,并接受法庭的公正判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断的是自已的电,停的是自己的电梯,再者鉴定意见不真实,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己约定甩项工程不计入土建工程之列,再者被害人交了配合费后,仍无故断电被停工28天,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为由,采取断电、停水等手段,阻碍他人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