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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宋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该行职员。 被告杨满利,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熊红印,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杨满利、熊红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及被告熊红印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杨满利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满利、熊红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杨满利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由被告熊红印提供担保,被告杨满利、熊红印在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满利于2010年9月2日使用一年,于2011年9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杨满利拒不归还,担保人熊红印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满利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熊红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满利、熊红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请,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满利及担保人熊红印签订循环期限为三年,贷款额度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约定按照每次发放贷款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0%上浮,熊红印为担保人,在循环期限内,每次发生的借款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均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杨满利及担保人用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全额,用途等内容及应担保的内容均明知。第三组证据,担保人熊红印的收入证明,担保证明,证明担保人对担保内容及责任均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银行卡,证明借款3万元发放情况的事实。最后一次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日。第五组证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杨满利、熊红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满利、熊红印对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杨满利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笔贷款由熊红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按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双方约定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为11.151%执行。首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就该案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于2013年8月8日对被告进行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杨满利、熊红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满利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红印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保证担保,被告熊红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熊红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满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日-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7.434%计算,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1.151%计算)。 二、被告熊红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满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