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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川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2号 原告丁川,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师先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2号
原告丁川,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师先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丁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苏州河畔花园”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520886元。原告首付320886元,剩余200000元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履行合同,一直拖延到2013年12月1日才交房,延期了395天,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4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在建设中遭到了犯罪分子破坏生产经营,致使房屋延期交付。此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购房户自愿达成《房屋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第八条对交房时间进行了重新确认,即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变更为《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时间,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和认可,并在交房通知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交接手续,接受了房屋。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房交接确认书》是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完善和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424.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2、付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方式、金额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延期交房时间较长,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日赔偿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交接手续1套,包括1、交房汇签单;2、交房通知书;3、房屋交接确认书;4、商品房交付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与原告将交房时间变更为商品房交付通知单的时间,原告表示认可,在此期间履交接手续,证明被告不构成违约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房确认书和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交房确认书中第八项与合同没有关系,没有明确表示出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因《房屋交接确认书》不是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依据,也不是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诺,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2088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幢东1单元5层西户B号住房一套,首付320886元,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接收了房屋。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第8项“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了同意第8项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原告收到房子之日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12月1日,按395天计算,并按首付房款320886元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320886元×0.0002×395天≈25349.99元,原告主张23424.6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原告同意变更的交房期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虽然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房,但并非是与被告达成延期交房的合意,而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川逾期交房违约金2342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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