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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传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传金,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杜集镇高营村。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传金,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杜集镇高营村。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1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高传金伙同陈某甲、杜某某(二人已判刑)到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范庙村一超市门口,盗窃朱某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0元。
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高传金伙同陈某甲、杜某某到商丘市开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西,盗窃陈某乙的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
201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高传金伙同陈某甲、杜某某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石庄村单某某家中,盗窃单某某现金400元及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传金的供述辩解;2、同案犯陈某甲、杜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单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6、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传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传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高传金伙同陈某甲、杜某某(二人已判刑)到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范庙村一超市门口,盗窃朱某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0元。
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高传金伙同陈某甲、杜某某到商丘市开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西,盗窃陈某乙的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
2013年4月21日夜,被告人高传金伙同陈某甲、杜某某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石庄村单某某家中,盗窃单某某现金400元及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传金供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夜至21日夜,伙同陈某甲、杜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范庙村一超市门口,盗窃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到商丘市开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西,盗窃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石庄村,盗窃现金及电焊机一台。
2、同案犯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夜至21日夜,伙同高传金、杜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范庙村一超市门口,盗窃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到商丘市开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西,盗窃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石庄村,盗窃现金及电焊机一台。
3、同案犯杜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夜至21日夜,伙同高传金、陈某甲到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范庙村一超市门口,盗窃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到商丘市开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西,盗窃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石庄村,盗窃现金及电焊机一台。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夜,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范庙村一超市门口,被盗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
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夜,在商丘市开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西,被盗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
6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夜,在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石庄村家中,被盗现金400元及电焊机一台。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某某被盗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陈某乙被盗世纪鸟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价值1,200元;单某某被盗电焊机价值7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甲、杜某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高传金系共同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传金于2014年9月26日在虞城县杜集镇高营村家中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民警抓获。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传金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于1992年7月1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陈某甲、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传金出生于1961年5月1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传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传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传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传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