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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兵与被告桑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周兵,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桑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周兵,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桑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兵与被告桑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建民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驾驶豫N-H7276号海马牌小型汽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6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被告车辆碰伤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商丘市公疗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骨、左膝、骶骨、头外部等多处损伤。至今仍未痊愈,已花费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不仅不积极承担责任,反而躲避至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请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豫N-H7276号海马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年审无其他违法情形并不涉及保险条款及保险法中约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该案件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项目我公司不再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6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桑建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H7276号海马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根据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周兵于2014年4月26日零时许,被被告桑建民驾驶的豫NH7276号海马牌轿车碰伤,桑建民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H7276号海马牌轿车的所有人是桑建民。5、豫NH7276号海马牌轿车保险标志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豫NH7276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8、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9、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10、医疗费发票4张。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周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9254.9元。11、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一份。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周兵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13、白云街道清江社区证明一份14、周党建女儿周丽、儿子周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周党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护理床、轮椅票据各一张,证明花费1210元17、加油发票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周兵姐弟二人,父亲周党建1954年4月13日出生,及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桑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案提交证明。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10、12、14、15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有异议,驾驶证与事故认定书中驾驶人不是同一人,应提供桑建民的驾驶证,若无法提供,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是否无证驾驶,若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行驶证有异议,该行驶证年审至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年审,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该案件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具有对车主桑建民的追偿义务。对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我公司及法院单方面作出的鉴定,且鉴定结果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13的证明有异议,应该加盖派出所户籍室公章,仅凭居委会盖章无法真实证明其家庭情况。对第16证据中的购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和伤者有任何关联且不是必要性的支出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17证据中的加油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事故中的关联性且发票开据人为车牌号不能证明是伤者开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4、5、6、7、8、9、10、12、14、15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驾驶证登记的桑健民与被告桑建民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中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因该证据系基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基层居委会对辖区居民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较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6、17,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桑建民驾驶豫N-H7276号海马牌小型汽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人街KTV”门口,将行人周兵碰伤。事故发生后,桑建民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桑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兵无责任。原告周兵伤后分别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98天,共支出医疗费18906.41元,原告周兵之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兵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桑建民所驾驶车辆豫N-H7276号汽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兵兄弟姐妹二人,其父周党建出生于1954年4月1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周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兵已领取被告桑建民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9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桑建民驾驶车辆与行人周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兵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桑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兵无责任。因被告桑建民所驾驶车辆豫N-H727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之损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周兵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8906.41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住院98天计算为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940元。营养费按住院98天每天10元为9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经计算为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29643.96元,以上共计156075.49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兵120000元(已付10000元)。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50000元,故被告桑建民应负担30000元(已付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桑建民赔偿原告周兵30000元(已支付9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桑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领贤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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