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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86号 原告张传杰,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 原告张传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在郑州,由翟某某见证,借给被告现金13万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见面也不接电话或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书写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的事实存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月息8分,被告没有归还。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本金及利息共计结算13万元,并定于2012年5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将2万元利息及11万本金计算在一起为原告书写一张13万元的借条。双方虽然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但至借条书写之日实际计算的利息并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欠原告13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传杰借款本金及利息1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