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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曾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滕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年4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不让原告进家门,只要原告回家,被告就殴打原告,把原告撵出去,原告报警后经调解仍然不让原告回家,甚至还找艾滋病人来威胁原告以达到不让原告进家的目的,原告自2012年11月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贵院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8日经贵院判决不予离婚,时经六个月,原、被告双方仍是分居状态,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哪些?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两份接警登记表及朱某某受伤的照片4份,录音光盘1个及整理内容1份。原告律师对柳某某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多次报警以及被告家人将原告打伤,被告家人多次阻拦原告回家居住。2、睢阳区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自述材料1份,李某某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第三组证据: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证言各1份,原被告共同书写的欠条1份。销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嫁妆有哪些?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因经营养殖场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原告朱某某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在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曾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进家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被告打工受伤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曾某甲的身体目前并不能排除治愈的可能性,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