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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68号 原告徐讲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徐梓栋,男,2012年11月22日,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徐信凯,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徐梓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昂,男,1992年12月7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彦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讲峰、徐梓栋与被告陈昂、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徐讲峰、徐梓栋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并向被告陈昂、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讲峰及原告徐讲峰、徐梓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陈昂、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陈昂一次性向原告徐讲峰、徐梓栋赔偿车损、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00元,且被告陈昂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徐讲峰、徐梓栋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车辆财产损失的申请,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讲峰、徐梓栋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许,陈昂驾驶豫NYX09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夏营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时与豫NET15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ET156号车辆乘车人徐梓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讲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梓栋无责任。豫NYX09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协商未果,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拖车费等各项款项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昂辩称,被告驾驶的豫NYX09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车损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讲峰、徐子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徐讲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昂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及车辆的登记信息,车主是亿鑫寄卖有限公司;3、豫NYX092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徐梓栋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徐梓栋的伤情;5、医疗费单据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徐梓栋在住院20天支付的医疗费;6、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2780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200元;8、施救费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600元;9、停车费一份,证明支付停车费380元;10、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220元;1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12、徐讲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陈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显示的徐子栋和徐梓栋名字有差异,原告应作出说明,因证据1中的徐子栋是因交警部门打错字造成的,且交警部门已进行更改,故1、4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2显示的车辆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徐讲峰,证据6车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已撤诉,要求另案起诉,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徐讲峰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票据,且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鉴定费和施救费被告陈昂已赔偿完毕;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0时许,陈昂驾驶豫NYX09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夏营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时与豫NET15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ET156号车辆乘车人徐梓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讲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梓栋无责任。原告徐梓栋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康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608.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及部分交通费。豫NYX09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徐讲峰、徐梓栋系农业户口家庭。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讲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梓栋无责任。故被告徐梓栋的损害赔偿应有被告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陈昂驾驶的豫NYX092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亿鑫寄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徐梓栋的损失应有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对车辆损失已申请撤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审理。原告徐梓栋的医疗费2608.20元,因原告徐梓栋年仅1岁多需要父母的护理,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22天×1人=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20元,合计4219.04元应予支付。施救费等费用被告徐昂经调解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梓栋的医疗费2608.20元、护理费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4219.04元;上述赔偿款应汇入原告徐梓栋代理人徐信凯个人账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户名徐信凯;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讲峰、徐梓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08元,由被告陈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邵悦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