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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与高永欣、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夏桂兰,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怡颖,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怡洁,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学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柳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夏桂兰,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怡颖,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怡洁,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学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永欣,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团结,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诉被告高永欣、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颖、李学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欣、张团结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铁北路口,被告高永欣驾驶豫A882BT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行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近亲属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永欣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团结,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高永欣辩称,1、答辩人借用被告张团结的豫A882BT号轿车行驶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李某某突然横穿马路,车速过快造成,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团结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提交的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李某某死亡法医鉴定文书,结论:李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科学、不全面、不充分,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室作为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除刑事案件之外,不具备接受委托,作出鉴定结论特别是死亡鉴定结论的资质条件。(2)本次交通事故是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李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已经没有构成刑事案件的可能,永城市公安局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对死者作出死因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永城市公安局是在没有解剖尸体的情况下,仅依据片号为1038611片(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头颅CT片)和片号为67873CT片(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头颅CT片)所示作出的死因鉴定结论,其依据显然是不全面、不科学的。上述两张CT片都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早期拍摄的。为什么只选用早期的片子而不选用晚期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片子及诊断结论、病历呢?同样是2014年1月29日拍的CT片,为什么选用片号为67873号的CT片,而不选用片号为67885号的CT片(结论有肝硬化、胆囊颈部胆囊管结石、肝内结节状钙化影)呢?(4)原告提起诉讼后,答辩人就李某某的死因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但因为尸体已经火化,缺少检材,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重新鉴定。同样是死因鉴定,为什么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不能解剖尸体的情况下无法重新鉴定,而永城市公安局就能在不解剖尸体的情况下,作出明确、具体的死因鉴定结论呢?(5)答辩人提供的案例显示,在没有尸体、不能解剖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病历记载,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就死亡原因、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得出结论。那么为什么到了这个案件就无法鉴定了呢?是技术、设备、认知条件限制还是其他原因?答辩人坚信在医学、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必然有能够重新鉴定李某某死因的机构。因此,仍然坚持申请委托更具有权威性的机构对李某某的死因重新鉴定。(6)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自己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并自行火化尸体,致重新鉴定难以进行,因此,应承担主张不被采纳的后果。(7)答辩人提供的李某某永煤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足以证明,李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及直接原因是慢性肝衰竭。而交通事故的外伤、2型糖尿病、前列腺癌手术后,也是辅助因素。因为2014年4月4日,李某某死亡当天的病历显示:“主要诊断是慢性肝衰竭,其他诊断为肝炎、肝硬化、肝腹水、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主管切开术后、2型糖尿病、外伤性颅底骨折、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前列腺癌术后”。既然主要诊断慢性肝衰竭,就足以说明死亡原因是病而不是伤,既然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处于恢复期,就说明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是死亡的根本原因。(8)如果说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李某某的死亡有关联的话,李某某的死亡也是多因一果。那么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能占到死亡原因的多大比例,也只有鉴定机构得出结论了。因此,答辩人申请对其参与度予以鉴定、评估。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客观、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其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李某某虽然在交通事故后死亡,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为“慢性肝衰竭”,还有“2型糖尿病”、“前列腺癌切除术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等病因牵连其中。李某某并非在交通事故现场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2个多月后死亡,这是不争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就患有“肝炎、肝硬化”10多年,“糖尿病”病史3年,1月前患“前列腺癌”,行手术治疗(见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病程记录),有据可查。而上述几种严重疾病,都不是短期染患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又都是容易复发、恶化的,容易剥夺人的生命的。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只认可与脑部治疗有关的费用,按同等责任均摊。而治疗肝病、糖尿病、前列腺癌的费用,均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就医疗费的合理性,答辩人已申请鉴定。因原告方的原因,致使鉴定难以进行,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5、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李某某登记的是农村居民户口;(2)李某某在永城市新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连续1年以上在城镇劳动、经营,以其劳动、经营收入为主要来源;(4)出事故时,李某某已年近68周岁,不应再从事体力劳动。6、答辩人已赔付的款项139272.59元,应折抵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张团结辩称,答辩人是豫A882BT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属实,但该车是高永欣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高永欣承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高永欣答辩意见相同。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城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被告张团结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法医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4、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具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支出的花费;4、四原告共收到被告多少垫付款;5、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豫A882BT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永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882BT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团结,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已脱审,二被告应付连带赔偿责任。2、永城市公安局鉴定报告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例复印件各一组;4、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5、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3—证5可以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先后至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262790元,另根据治疗需要,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6、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据39张,金额共计5388元。7、永城市医药总公司购物发票及医院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遵照医嘱外购药品花费24750元。8、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三张及医院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遵照医嘱外购药品花费23277元。9、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物发票50张及医院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遵照医嘱外购药品花费5000元。10、双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物清单一张、永城市万全医药公司购物清单三份及发票4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付435元。11、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自然康桥小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计算。12、河南永恒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某某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3、120急救车费用收据4张及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500元。
被告高永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押金条7张,金额共计80000元;2、收到条1张,金额25000元;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972.59元。另外,被告高永欣提出还为李某某支付专家会诊费6600元,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共计26600元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张团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永欣、张团结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横过马路,被告不应负同等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对证2提出异议,其中鉴定报告书的具体质证意见同高永新答辩的第2大点意见;对火化证未提异议。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不够全面,且李某某患糖尿病有三年之久,还有其他的疾病,徐州医院的病历也记载李某某患有肝硬化等病情,李某某的死亡是多方面的原因,而公安机关仅作出蛛网膜下出血是不客观的。对证4,认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以外疾病的费用不应被告承担。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专家会诊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6未提异议。对证7-证10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物虽然有医院的证明,但购买的药品名称不能相互印证,且票据不一致,永城市万全堂的票据不合法。对证11,认为证明不了李某某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对证12,认为河南永恒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工资表有李某某在住院期间仍发放工资,且有改动痕迹,申请对工资表制作时间进行鉴定。对证13,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庭审中,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以及被告张团结对被告高永欣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并认可被告高永欣为李某某支付专家会诊费6600元,通过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领取高永欣所交押金100000元。
经庭审,对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4、证6—证9以及证11、证1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10,货物清单所盖印章,与发票中所盖印章不一致,且外购药物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13,李某某因就医及为其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系必然产生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对被告高永欣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张团结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高永欣驾驶豫A882BT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铁北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行人,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欣与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天、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33128.13元(含被告高永欣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直接支付的7972.59元,为李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6600元),后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4日死亡。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6日作出(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4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李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为办理李某某就医、丧葬等事宜,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1、李某某,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夏桂兰系其配偶,原告李怡颖系其长女,原告李怡洁系其次女,原告李学伟系其长子,李某某自2008年底至事故发生之前,便随长子李学伟在永城市东城区自然康桥3号楼3单元302号室居住,并在其女婿侯某某经营的永城市永恒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豫A882BT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团结,该车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一直在脱审状态,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欣已经为李某某垫付139572.59元(该款中有被告高永欣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直接支付的7972.59元,为李某某支付的专家会诊费6600元,原告通过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100000元,高永欣直接交付李怡颖的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欣驾驶豫A882BT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致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欣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高永欣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关于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法医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某某所入住的最后一家医院,即永煤集团总医院,病案的诊断中出现:慢性肝衰竭、肝炎硬化、前列腺癌切除术后等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二被告据此认为,上述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而住院治疗,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虽仅住院一天,未提供病历,但被告高永欣提供的李某某在该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李某某的住院科室为外一科,而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分别为多发脑挫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其他诊断基本是头部外伤,且李某某在四家医院住院的时间上也不存在间隔。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从永城市人民医院转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是因为永城市人民医院已经劝其对李某某放弃治疗,而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在接收伤病如此严重的病人(在该院仅住院12天便已经死亡),应进行全面诊断,不可能仅对头部外伤进行诊断,因此,本院认为,就目前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推翻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4)048号法医鉴定书,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李某某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原告夏桂兰仅有一个儿子李学伟,现在城市居住,李某某年迈之后随儿子生活,符合常理,因此,对永城市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在其女婿经营的公司工作,亦符合常理,但考虑到李某某已经年逾60周岁,且庭后四原告同意不再主张李某某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审理。
本院经核算,四原告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如下损失: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3128.13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30元/天×49天+50元/天×16天=227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5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3250元)、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291174.3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7451.52元。被告提出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具有治疗外伤之外伤病的花费,因为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欣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款139572.59元,该款中有证据支持的为:李某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972.59元(高永欣持有);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交的押金单7张,金额共计80000元;李怡颖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25000元。另外,为李某某支付专家会诊费及外购药6600元(未提供证据);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交押金单1张,金额2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款项原告均表示认可,故应从被告高永欣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张团结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豫A882BT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团结,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团结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高永欣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团结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与直接侵权人高永欣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本院经核查,豫A882BT号轿车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一直在脱审状态,被告张团结将脱审状态下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上路使用,明显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将其与高永欣的过错比例划分为四比六。即对四原告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7451.52元,先由被告张团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高永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567451.52元,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张团结与高永欣的过错比例,由被告高永欣赔偿64710元(567451.52元×60%×60%-139572.59元(高永欣已经垫付的款项)=6471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张团结赔偿136188元(567451.52元×60%×40%=13618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团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高永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高永欣赔偿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710元;
三、被告张团结赔偿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于李某某受伤致死产生的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6188元;
四、驳回原告夏桂兰、李怡颖、李怡洁、李学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四原告负担1830元,被告高永欣负担2375元,被告张团结负担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