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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29号 原告夏传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翠廷,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西城区人民东路十九巷036号。 被告赵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传春诉被告赵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传春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蒋翠廷、被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传春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在永城市十八里村小庄东西街开发的房屋四间,房价为26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分两次将房款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与案外人孙明然、赵美英达成赔偿协议,将协议中的房屋赔偿给孙明然、赵美英,且现已实际交付。鉴于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其主动将房款25万元退还给原告,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已交付的办理产权证及已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未作出赔偿。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00元。 被告赵磊辩称,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因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已经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重新签订了有关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足额给付了购房款、损失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按2014年3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2、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5日购房合同一份。2、被告签字的房款已付清的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3、2014年3月12日孙宗然与夏传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原购房合同后签订的,被告已经部分支付了相关款项。在该协议书中原告所主张的是购房款、装修费等一共297000元,而被告所出示的给付原告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证据合计是330000元,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2号,而原告给被告所打的收到条是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3月13日两天。根据协议书原告仅仅是向被告要求297000元,被告不可能在原告主张297000元的情况下返还原告330000元。客观事实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官司打输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下午拿着自己打印好的协议书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后,被告拿着银行卡和30000元现金我们一起到老城淮海路北的农业银行大厅内,签订协议后排队取钱,因柜台无钱我们在大厅内办理转账手续,转了110000元,又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共14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140000的收到条。2014年3月13日被告夫妻俩又给原告送了80000元的现金,原告又给被告打了80000元的现金收到条。后来二十几号又给了30000元,原告又打了30000元的现金收到条。4、(2013)永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事实,并应当向原告退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装修费及利息。5、视频资料两份。证明:孙宗然和赵磊的妻子明知原告向被告追要的是297000元,并认可被告欠原告房款、办房产证费用、装修费等合计297000元的事实。作为被告不可能在原告仅要求297000元的情况下返还33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隐藏了部分收条,形成了一个对其有利的330000元的一组证据。被告涉嫌诉讼欺诈。并且被告还款的这一数额及前后的行为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6、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7、房屋装修清单及费用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装修的花费清单。 被告赵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2日孙宗然与夏传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原购房合同的解除及费用的清算均达成了书面意见。但其中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是双方另行口头约定的,约定内容是退购房款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2、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夏传春收取了被告按协议约定的退款110000元。3、2014年3月12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金额140000元。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按照正常的生活常识,结合原告已经从事多年经营的行为习惯上,如果证3包含证2中的110000元,应在收到条中进行明示,但显然其没有这样做,而根据已知的生活经验法则,2014年赵磊通过直接付款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交付原告250000元,没有任何让人产生怀疑的理由。4、2014年3月13日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继续履行退还有关款项的义务。证2、3、4累计数额是330000元,完全抵消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房产证费用、装修费用以及250000元的银行利息,另外,还包含有3000元空调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交易的真实价款应为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250000元,通过证3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已付的款项包含有购房款、房产证款、装修款,多出的30000元是购房款的利息和原告购买的空调价款3000元。对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录音中诉讼人没有参与,在通篇录音内容中,能显示一下主要几点:双方对有关款项的给付是否完备存在明显争议。通过录音内容看,赵磊妻子对给了250000元,其余没有给付的说法没有认可。在录音的前半部分,赵磊妻子明确说有些事情我不清楚你找赵磊说。加之赵磊妻子在后段说信号不好,听不清,所以说该录音显示的内容仅能够证明双方对有关事实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50000元,其余款未付的证据使用。赵磊的妻子在退款的事情上也无权代表赵磊作出有关确定性的意思表示。对录音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发表看法。在整个录音中,被告和被告的妻子均未参与,所显示的孙宗然的录音因孙宗然同样不具有代言权和对有关事实不了解,录音2仍然是无效的。对证6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不了本案的有关款项的真实给付情况,而且证人是听原告说未付清款,并没有亲自参与到款项的给付中。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支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到该协议书对利息是口头约定的,但在协议书中均无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或其他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的存在导致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办房产证的费用及装修费用,在原告没有要求付购房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返还330000元包含所谓利息的费用无任何逻辑的合理性,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是297000元,且双方对装修款27000元也注明了是由法院核实后确定,由此可知双方对本协议书是本着郑重的态度,在该协议书没提及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有任何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从录音中可知被告不给剩余款的理由是房产证在原告手中。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且证据5、6均不是与本案当事人进行的对话,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传春与被告赵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城市十八里小庄东西街路西,从西向东数第7号房屋,实际房屋总价款为25万元,1万元的办房产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后因被告在开发前就将该房屋承诺给孙明然、赵美英,且经本院判决房屋也归孙明然、赵美英所有。2014年3月12日,孙宗然(被告赵磊的岳父)代表被告赵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夏传春在十八里镇商业街小区购买孙宗然房屋一套,夏传春愿意退出,经过协商,孙宗然、赵磊愿意把夏传春购房款和房产证费用及装修费用退还给夏传春,购房款25万元,房产证2万元,装饰费2.7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被告赵磊款14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收到被告赵磊款11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被告款8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后原告认为收到的被告14万元款中包括在农业银行转账的11万元,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传春与被告赵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4万元的收条中包含了农业银行的转账款1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传春与被告赵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驳回原告夏传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夏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