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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贾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由于家暴严重,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胁迫原告撤诉。三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大了,孩子不同意我们离婚,原告的过错也很多,为了孩子不离婚。89年结婚以后,比较困难,感情较好。后来因为我兄弟结婚,我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当初原告起诉离婚,后来撤诉了,在那以后又添了一个孩子,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04年3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予盾,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