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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赵焕涛,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陈治刚,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赵焕涛与被告陈治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涛、被告陈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王巧花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经手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在同日立字据,证明该事实。之后该笔借款10万元由原告代为清偿,并支付利息10000元。然而被告方仅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及利息共60000元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被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治刚向王巧花借款100000元,后由原告代为清偿,并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治刚为原告赵焕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欠焕涛的下余款陆万正(60000)十日内还清。署名:陈治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刚欠原告赵焕涛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有被告陈治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赵焕涛要求被告陈治刚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焕涛欠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治刚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