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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贾绪与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赵敏,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贾绪,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赵敏,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贾绪,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敏、贾绪与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贾绪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贾绪诉称:2014年1月24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72KM+91.70M处,原告亲属贾伟田驾驶辽H89513/辽H9143挂车,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付伟驾驶的冀JK6296/黑M5480挂货车车头左侧,并撞击快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吴志峰驾驶的皖L63508货车尾部右侧,致使皖L63508货车前移撞击前方魏军号驾驶的豫AD0596号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原告亲属贾伟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贾伟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伟、吴志峰、魏军号无责任。因付伟、吴志峰、魏军号所驾驶车辆均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亲属贾伟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330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月24日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其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即2014年1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缴费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非保险期间,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如果能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证照齐全,我方同意赔偿损失,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4日00时05分许,原告亲属贾伟田驾驶辽H89513/辽H9143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72KM+91.70M处(东涧河大桥),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付伟驾驶的冀JK6296/黑M5480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车头左侧,并撞击快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吴志峰驾驶的皖L6350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侧,致使皖L63508货车前移撞击前方魏军号驾驶的豫AD0596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原告亲属贾伟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贾伟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伟、吴志峰、魏军号无责任。
另查,原告赵敏原系贾伟田之妻,原告贾绪系贾伟田与赵敏之子。
再查:付伟驾驶的冀JK6296/黑M5480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吴志峰驾驶的皖L6350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魏军号驾驶的豫AD0596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上述投保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贾伟田驾车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付伟驾驶的货车车头左侧,并撞击快车道内吴志峰驾驶的货车尾部右侧,致使吴志峰驾驶的货车前移撞击前方魏军号驾驶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原告亲属贾伟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贾伟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付伟、吴志峰、魏军号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付伟、吴志峰、魏军号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三被告处投保有含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交强险,但付伟驾驶的冀JK6296车辆经本院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核实,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志峰及魏军号所驾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敏、贾绪作为贾伟田之妻、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贾伟田亡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贾伟田亡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赵敏、贾绪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赵敏、贾绪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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