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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宝,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云,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黄大宝、李平云、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黄大宝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云、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光诉称:2012年8月11日,黄大宝以贩卖铝石为名向我借款80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就在朋友处筹集了80万元借给了黄大宝。之后被告偿还了60万元,尚有20万元借款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判令被告从2012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黄大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黄大宝实际借的不是赵红光本人的钱而是其开的担保公司的钱,当时借80万元,赵红光拿走了40万元,利息四分,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38.4万元,经赵红光同意,李红卫拿走5万元;2、黄大宝实际是按40万元偿还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30日;3、被告妻子李平芬还给赵红光的20万元是替黄海还的,并非替黄大宝还的;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担保责任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至今已过去两年,故担保期已过,担保人不应负担保责任。 被告李平云、李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红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11日签的低、质押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大宝借款80万元,由被告李平云、李红卫担保。 被告黄大宝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存款业务回单14张,证明黄大宝按40万元本金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赵红光。 被告李平云、李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黄大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红光借给黄大宝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担保人:李红卫、李平云。黄大宝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时借款800000元,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黄大宝各用了400000元。按月息四分扣除利息后,赵红光实际借给黄大宝38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黄大宝之妻于2013年4月5日已代黄大宝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黄大宝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显示,黄大宝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给赵红光付款3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付款32000元、2012年11月11日付款16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64000元、2013年4月11日付款32000元、2013年5月15日付款32000元、 2013年6月21日付款16000元、2013年6月29日付款16000元、2013年7月17日付款32000元,共计27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其中一半即135000元系被告黄大宝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黄大宝另主张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付给赵子豪的32000元、32000元、32000元、40000以及2012年12月的一笔款均系支付原告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红光与被告黄大宝签订借款合同,由赵红光借给黄大宝800000元,借条中显示被告黄大宝向原告赵红光借款8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给被告黄大宝384000元,故被告黄大宝实际借款应为384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黄大宝已付款1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大宝辩称向赵子豪支付的款项亦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黄大宝提交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黄大宝应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5日(被告黄大宝已付71000元);被告黄大宝于2013年4月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故应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本金1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黄大宝已付64000元)。被告李红卫、李平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李红卫、李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光1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5日;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本金1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黄大宝已付135000元)),被告李平云、李红卫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大宝、李平云、李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