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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芳诉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赵红芳,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建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赵红芳,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建峰,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芳诉被告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违约利息按每天5%计算,到还款期限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因此诉求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被告张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上的名是我签的,原告的钱我没有用,两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要过,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所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过期不还,违约利息按每天5%计算,并立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现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年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