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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释放,2011年12月21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甲在陕县硖石乡峡东砂石厂负责管理与生产期间,只顾生产,不管安全。2011年6月6日下午,梁某某(已判决)在为该砂石厂料池卸料时,不慎将汽车倾入料池中,致料石从车厢流出,把正在料池边捡杂质的该厂收料员任某乙掩埋,造成任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任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陕县工商局张茅工商所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只顾生产,不管安全,致使砂石厂在作业期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该事故是梁某某倒车卸料造成的,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由他一人承担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刑事拘留后,因不构成犯罪被释放,自己无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是股东之一,其行为与被害人任某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任某甲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甲以股东的身份参与陕县硖石乡峡东砂石厂的生产与管理,无视该厂没有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2011年6月6日下午,梁某某(已判决)在为该砂石厂料池卸料时,不慎将汽车倾入料池中,致料石从车厢流出,把正在料池边捡杂质的该厂收料员任某乙掩埋,造成任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任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陕县张茅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甲所经营的硖东砂石厂未办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该厂经营期限到2010年8月20日止。 3、设备转让协议、土地租用协议。证明:张某甲从晁某某手中取得该砂石厂的产权。租用土地的情况。 4、峡东砂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名称为陕县硖石乡峡东砂石厂及经营场所。 5、梁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梁某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车辆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7、梁某某、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某某、张某甲分别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和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陕县八部门《关于硖石乡东砂石厂“6.6”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死者任某乙冒险到正在卸料的料仓中捡杂质,翻斗汽车坠入料仓中被沙子掩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梁某某在卸料平台边缘无防坠设施的情况下,心存侥幸,冒险卸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料工王某某在卸料平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麻痹大意,盲目指挥司机卸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砂石厂股东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只顾生产,不管安全,导致工人在无安全规章制度,无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章可循的情况下冒险蛮干,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硖石乡发展中心安全管理不到位,硖石国土所未及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张茅工商所未及时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2008年11月份买的车,买的是东风紫罗兰,去湖北买的,买时总共花有二十万出头,车牌是2008年11月3号挂的,车牌号是豫M63868,是A2照。行车证、营运证、二级维护证都有。车一直检验着,买的交强险。给张某甲老板干活是通过我姐夫介绍去的,我姐夫是在米石厂打工的,当时张某甲去那订米石让我姐夫给找个车,因为本村人拉运费高,当时每车说是110元,干了一个来月我说划不来,张某甲老板又给涨了15元,每车给运费125元,米石料款是张老板直接给厂里的,我只是挣运费。给张老板拉米石都是我这一个车拉的,就中间有一个月我没拉。从送料到现在一共送有400来车。一车都拉有20方到21方,一车大概有31吨左右。车加高边了,加有14公分高,没加长。车核定载重量按行车证上说大概是三吨。三吨的载重量拉30多吨,现在都是这样拉,不超吨不挣钱。6月6日是阴历5月初五,上午拉了6车,下午快四点拉到峡东洗沙厂的。就是第二车出的事。我到洗沙厂只见厂里工人叫王某某(比我大点,有57岁左右)他指挥我往料仓里倒,我开车往后倒,王某某站在我后面指挥,我没开门,是将头伸出窗外往后倒,倒到离仓边近1米左右(后轮)王某某说好了、好了两声,我就停住车,而后准备拉自卸手把,这时车屁股已经掉到料仓里了,车头朝上翘起了,还有点偏东。我开了车门,车头翘起离地面高,我就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了,下来后,我听王某某说老任呢,找不到,说埋到下边了,然后我们分别挖,找被埋的老任(不知道叫啥),挖着沙流着,也找不着老任,这时装载机司机马某某也过来了,厂里装载机也打不着,我们都是用手挖的,乱找乱挖,大概挖有半个多小时,挖住老任头了,开始是我先挖住的,然后王某某、马某某也去挖,后来有半个多小时,铲车去了,把边上的沙端走,才把人救出来。当时人就没气死了。人往外拉时有我、王某某、马某某。装载机快把人挖出时老板张某甲和任老板也到厂了。救护车是人挖出来有半个多小时救护车才到。砂厂是:姓张的弟兄俩和老任三家合办的。姓任的老板和死者是挑担关系。这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认为一是没有警示标志,倒车料仓处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二是工人没经过培训,料仓是不许人进的;三是有人指挥,不叫下边人上来。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梁某某开着他的车给厂里来送料,厂里的工人任某乙和王某某去卸料了,我就去厂里巡视看看有关设施,忽然我厂里看见料池上方冒了一团灰,我就赶紧往料池方向跑去,我看见梁某某的汽车头朝天倒在料池里,王某某站在料池的西边上方,我没有看见任某乙,我就吆喝“老任、老任”,没有听见人答应,我在料池周围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这时梁某某和王某某也开始找,都没有找到,我说老任可能被埋在料池了,于是我们三个就用手开始挖沙,挖了一会觉着太慢,梁某某就说赶紧发动装载机,我就去发动装载机,由于装载机的电瓶亏了,没有发动着,我就开始用电话联系其他装载机,也没有联系下,我就给老板张某乙打电话说:“厂里出事了,老梁的车掉进料池了,老任可能埋在沙里了,你们赶紧过来吧”。我们三个又继续用手在挖,挖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王某某在料池的附近挖出了老任的头部,当时我看见老任的嘴发青,王某某右手摸摸老任的胳膊说没有脉了,老梁说不管咋样,先把人挖出,我们就又开始用手挖,由于老任埋在沙里的地方离车有三四十公分,车上的沙一直往下流,我们挖着,车上的沙也挡不住,所以我们也没有把老任挖出来,过了十几分钟,老梁联系的装载机来了,我们就让装载机开始推沙,又过了一会儿,老板任某甲和张某乙过来了,他们指挥装载机把老任从沙里挖出来了,我们几个就把任某乙从沙里抬出来,又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经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们就把任某乙抬到救护车上拉走了。当时他们卸料的情况,我当时不在跟前,说不清楚。厂里的老板听说是三个。有张某甲、张某乙和任某甲。厂里就我三个人。任某乙负责收料、发料和做饭,王某某是上料工,我主要是开装载机。平时是任某甲负责,任某甲不在时是任某乙负责。厂里没有各种安全规章制度,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由于人少,没有开安全会议只是口头上说说。工人的工资是老板给我发的,我是每月二千元,他们两个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们两个还没有领过工资。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前是晁某某,8月后转让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付给晁某某18万元,张某甲买洗沙厂时是马某某和我介绍的。当时我和我村村民马某某在西站龙都洗浴中心(晁某某开办的),当时张某甲在那里把买厂协议签了以后,张某乙去送了10万元钱,剩余8万元1个月内付清(后来付清没有我不清楚)。 11、证人任某丁的证言。任某乙是我哥哥,知道2011年6月6日下午,任某乙在峡东砂石厂工作时,往厂里送沙车翻在料堆里,车上的沙流出来把我哥埋在沙里,导致窒息死亡。 12、证人任某丙的证言。我父亲于2011年6月6日在陕县硖石乡的峡东砂石厂工作时出事故了,已经死亡了。今年4月25日左右到峡东砂石厂上班。我只知道这个洗沙厂是在陕县硖石乡,这个厂共有三个合伙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任某甲。以前我听我父亲说他在厂里主要负责是进料、出料,还有做饭等杂活。峡东洗沙厂听我父亲说厂里有十几个工人。是经过任某甲和张某乙介绍去的。任某甲是我的姨夫,我父亲和张某乙也认识。我是2011年6月6日下午6时许接到我三姨的电话才知道的,当时我三姨霍某某(任某甲的妻子)哭着对我说,你爸在厂里干活出事了,我就问怎么回事,她一直哭也说不清楚,隔了大约二十分钟我三姨又给我打来电话说,我父亲已经不行了,让我直接来黄河医院,我一听就赶到黄河医院,在太平间见到了我父亲的遗体。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梁某某开着汽车来厂里送沙,当时老任就安排我指挥让汽车往料池边上倒车,准备卸料,我就站在料池上边指挥梁某某开始倒车,老任站在料池边上准备捡杂质,我看见车已经倒到料池边上了,我就一边打手势一边喊“停,好了”,连喊了几声,梁某某好像没有听见,一直往后倒,随即汽车的尾部就掉进料池了,车头一下就朝天了,把料池的挡墙和棚护都砸塌了,车上的沙也流出来好多,当时车砸下来冒了好些灰,这时梁某某还坐在车上,我就对他说,我叫你停,你还是倒,他说我觉着还没到边呢,我就又问他有事没有,他说他没事,他问我车有事没有,我说车没事,这个时候我听见厂里的装载机司机马某某从一边跑来并吆喝“老任、老任”,我没有听见答应,这时我也看不见老任了,我们三个就一块开始找老任,也没有看见人,吆喝着也不见答应,梁某某说老任可能被埋进沙里了,马某某就用手机给老板张某甲打电话说车翻了老任不见了,可能埋沙里了,你赶紧过来,我们就开始用手在沙里开始挖,马某某就开始发动装载机,也没有发动着,我们就一直用手在沙里挖,大约挖了二十多分钟,我在料池边上的沙里挖着了老任,老任的头部离车箱有50公分,脸色发青头朝上侧身躺在沙里,我喊叫他也不吭声,我一摸也没有脉搏了,也没有呼吸了。埋在老任身上的沙有大约有70公分厚。我们看见老任后,由于车上的沙一直往下流,我们用东西也堵不住车上的沙,我们几个也不能把老任从沙里拉出来,这时一直用手挖,大约有半个小时,梁某某联系来的装载机帮我们来推沙抢救老任,又等了一会,老板任某甲、老张和他们的妻子都来了,后他们指挥装载机开始抢救老任,又挖了十几分钟,才把老任从沙里挖出来,我们把老任抬到一边,又过了几分钟,救护车来了,经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们把老任抬到救护车上拉走了。当时是任某乙让我指挥倒车的,当时任某乙站在汽车的右后方。峡东洗沙厂共有几个老板不清楚。平时厂里是任某甲负责的。任某甲不在时由任某乙负责。厂里有三个工人我负责上料,任某乙负责收料、发料和做饭,马某某是装载机司机。峡东洗沙厂有没有营业执照不清楚,峡东洗沙厂没有安全生产制度,工人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梁某某开的车,是他自己的车,我记不清牌照号了。给厂里送料的主要是梁某某的车,一天平均能拉七八趟。厂里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平时一般是谁指挥倒车的这个没有固定的人,谁有空谁指挥。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厂里雇佣的职工任某乙于2011年6月6日在工作时被送料的汽车倒料时,司机操作不当,汽车倒入料坑,车上的料石将任某乙埋住,导致任某乙窒息死亡。任某乙,男,57岁,陕县张村人。具体什么时间来的,我不是十分清楚。大概不到一个月时间。2010年8月,我从峡东洗沙厂原法人晁某某处接手该厂的,共十八万元。有转让协议。股东有我和任某甲,其中我出资十二万元占三分之二股份,任某甲出六万元占三分之一股份。接手后该厂当时的各种合法证件都有。我们接手该厂后,我们股东商议后由任某甲负责厂里生产,我负责销售产品,该厂什么时间开始生产的,我不太清楚。现在峡东洗沙厂的法人是2010年8月份该厂的营业执照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厂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办下来,往上报的法人是我。峡东洗沙厂现在三个人。一个姓马的,是开装载机的,一个姓王的,是负责下料的,还有任某乙,是负责收料和做饭的。任某乙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当时的情况我不知道,我只是后来听厂里的工人小马和老王说的。2011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当时我在灵宝,接到任某甲的电话才知道的,当时任某甲在电话里是这样说的:厂里出事了,送料的汽车倒翻了把人埋在里面了。我就问人要紧吗,他说现在还不知道,正在抢救。我一听就赶紧找人开着车往厂里赶,当我走到西站时,任某甲又打来电话让我直接往三门峡黄河医院赶,我于下午6点多钟到了黄河医院,大约等了十分钟左右,救护车把任某乙拉来了,我问医生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就直接送医院的太平间了。厂是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工人上岗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工人都配有安全帽,其他的安全设施没有。我听老王说:当时他在指挥拉料车在往料池边倒,快到池边时,他让司机停车并打手势,那个司机好像没有听见,直接就把车倒进料池了,车头就朝起了,车上的料石流出来把任某乙埋住了,后来他们把任某乙挖出来,就不行了。司机不认识,事后才知道姓梁,是硖石人。厂里的工人是否签有用工协议都是任某甲找的,可能没有签协议。安全生产是任某甲负责的。做为该厂的实际法人,这次事故我应该负监管责任。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在其弟弟张某甲购买峡东砂石厂时曾出资,并因为张某甲身体不好,自己在每个星期日和星期一到厂里帮忙,出事的那天,自己中午出去了不在厂里,下午听说出事了,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构成犯罪。 16、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6月6日下午四点多,我经营砂石厂的工人任某乙在砂石厂招呼卸米石时,卸米石的车掉进料仓里,米石将任某乙埋在料堆里,砂石厂的工人将任某乙从米石堆里挖出时,任某乙已经窒息死亡。任某乙和我是连襟关系。峡东洗沙厂的法人是张某甲。我们是合作伙伴。我在该厂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另外三分之二的股份是张某甲的。我们是2010年8月底买晁某某的洗沙厂。经过修整于2011年4月份开始生产。张某甲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我是负责厂里的生产。我安排厂里的工人干活就行了,一共才三个工人,各负其责。我一般是每周的星期二到星期六在厂里,星期日和星期一这两天是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在厂里负责。2011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砂石厂卸料时把任某乙压沙堆里了。我才赶过去的。我接到电话于当天下午5点多钟到砂石厂后,任某乙刚被厂里的工人挖出来,我到任某乙跟前采取急救措施,发现任某乙已经没有脉搏了。后黄河医院的救护车把人拉黄河医院了,我到了以后看到卸沙的车倒车时倒到料仓内。把任某乙埋在车右后角。当时抢救任某乙时,任某乙的右腿被车压住,后来铲车把卸沙的车吊起,才把任某乙拉出来。是梁某某的车(50多岁陕县硖石乡荆山村人)。车牌号是豫M63868,是一辆蓝色的紫罗兰牌翻斗车。我只负责干活,其他的事我不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陕县硖石乡峡东砂石厂负责管理生产期间,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甲在负责陕县硖石乡峡东砂石厂生产期间,无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任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可对被告人任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扣除原羁押的15天,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任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