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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与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雅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雅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矿军,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彩公司)与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公司)、被告郭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华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柳、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告郭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华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洛阳市真诚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将原告的艺术砂壁质感漆35吨及水性实色底漆(黑色)2吨交由被告济源环球公司承运,后被告济源环球公司指派被告郭矿军驾驶车牌为豫U8561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该货物。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郭矿军驾驶载有原告货物的车辆在三门峡市陕州大道陕县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大量损失。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货物受损,理应赔偿。故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29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豫U85616/豫U9335挂车辆是被告郭矿军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应当由实际所有人被告郭矿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矿军口头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洛阳华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豫U85616/豫U93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3、被告郭矿军驾驶证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济源环球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矿军,两者系挂靠关系。

第二组证据1、洛阳华彩公司产品发货单一份;2、证人张宏喜与原告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1、2014年9月13日,原告将所有的货物通过真诚物流公司提供的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运输;2、运输货物包括砂壁质感漆35.91吨,每吨4500元/吨,水性黑色封闭底漆2吨,每吨1500元;3、事故发生后,真诚物流负责人张宏喜,原告公司负责人经确认发生事故后,剩余艺术砂壁质感漆11吨、水性实色底漆(黑色)600kg可继续适用。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被告郭矿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郭矿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张宏喜与原告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人张宏喜的具体身份,证人张宏喜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中产品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上有修改,再者该发货单上的价格是运到价格,而且发货时载明没有单价,综合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郭矿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意见,但被告济源环球公司认为证人张宏喜应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华彩公司通过真诚物流介绍,将原告生产的砂壁质感漆34910KG、单价4.5元/KG、市场价格157095元;水性黑色封闭底漆2000KG、单价15元/KG、市场价格30000元,交由被告郭矿军承运,当日晚被告郭矿军将上述货物装载到其所有的主车号为豫U85616/挂车号为豫U9335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后开始运输,次日凌晨2时20分,被告郭矿军驾车行驶至陕县陕州大道与神力路路口前路段处,由于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中间花带内,造成乘车人贾艳红受伤,车载货物、路产、花袋内绿化设施及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剩余残货拉回,庭审中被告郭矿军对原告货物的损失数量无异议,经本院计算,原告的货物损失为“产品发货单载明的砂壁质感漆总重量34910KG-可使用的砂壁质感漆重量11000KG×单价4.5元/KG=107595元”;“水性黑色封闭底漆总重量2000KG-可使用的砂壁质感漆重量600KG×单价15元/KG=21000元”,损失共计为128595元。

另查明:被告郭矿军系豫U85616/豫U9335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矿军承运原告所有的货物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郭矿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货物的损失数量,被告郭矿军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货物的损失价格,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济源环球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济源环球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与该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侵权之债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128595元,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郭矿军、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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