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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培军,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1999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培军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从陕西省华阴市窜至河南省陕县伺机盗窃。8月9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陕县温塘村委会家属院,由杨某甲在院外放风,被告人杨培军进入院内将焦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开后,与张某某将车内一箱(6瓶)53度“飞天”牌茅台酒、7盒软中华香烟盗走。后三人将赃物平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箱(6瓶)53度“飞天”牌茅台酒价值7800元,7盒软中华香烟价值420元,被毁坏的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10600元,玻璃安装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培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培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杨培军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扣除原在陕西省华阴市看守所羁押的6天,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培军退赔被害人焦某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 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