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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勤与刘文涛、张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陈学勤,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涛,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光,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陈学勤与被告刘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陈学勤,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涛,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光,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陈学勤与被告刘伟涛、张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涛、张文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伟涛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从我处借款280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又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均由张文光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涛还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20日刘伟涛借条及张文光担保一份,2013年11月20日刘伟涛借条及张文光担保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伟涛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陈学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陈学勤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伟涛出具借条两张,均由被告张文光担保,并书写担保保证。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涛还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涛向原告陈学勤借款28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张文光自愿为被告刘伟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利息可从原告债权到期之日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18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伟涛、张文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勤2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180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学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伟涛、张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