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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随群与孔令营、李广明、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霍随群,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明,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缺席) 被告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霍随群,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明,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缺席)

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随群与被告孔令营、李广明、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霍随群撤回对被告孔令营、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原告霍随群以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的上级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明、金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孔令营驾驶鲁Q2283J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834公里处追尾原告驾驶的冀E70582面包车,致原告受伤、财产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为原告无责任,孔令营负全部责任,孔令营驾驶的鲁Q2283J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广明,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路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37.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广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路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双方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车主和运输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霍随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41129882013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孔令营负全部责任。

3、孔令营驾驶证、李广明驾驶证、鲁Q2283J行车证各一份,拟证明鲁Q2283J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路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广明。

4、史的印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冀E70582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霍随群。

5、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鲁Q2283J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6、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清单、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7、平乡县橡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8、李新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其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李新霞的身份情况。

9、证人刘某某、李某甲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及出庭证言,李某乙书面证明一份、彩色照片四张、车辆打印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上狗的损失情况。

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处理此次事故花去交通、住宿费4370.30元。

11、三正鉴字(2013)第123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冀E70582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46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停车场负责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冀E70582车发生事故后,该车上所拉的狗的情况。

被告李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孔令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

被告金路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办案追记一份,拟证明鲁Q2283J重型货车系被告李广明所有,孔令营系被告李广明雇佣的司机。

经质证,被告李广明、被告金路运输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应依法视为各自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4、8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李广明,登记车主是金路运输公司,经了解是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应属银行所有;对证据5无异议,但在两份保单里中有特别约定,尤其是商业险,临沂城西银行是第一受益人,在第5条中没有该平安锁,商业险是不予理赔的;对证据6中出院证有异议,显示休息三个月,医师张义峰是无权出具的。对三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平乡县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需说明的是住院天数是22天;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霍随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我方主张依据三门峡中院指导意见;对证据9认为是现金交易,狗的损失由法院酌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由车主和运输公司承担,彩色照片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李建利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车辆打印照片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费用过高,一些票据付款主体对不上,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应由双方协商,鉴定报告结论过高,鉴定费1000元我方不予承担。原告霍随群和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广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李广明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虽对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但未提交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也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并结合本院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印证原告将其购买的12条格力犬装在冀E70582车辆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狗损失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0日17时,受雇于被告李广明的孔令营驾驶鲁Q2283J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行驶至834公里处,追尾碰撞因前方事故正在等候通行的原告霍随群驾驶的冀E70582面包车,导致面包车又碰撞前方一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人身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2013年12月9日出院,花去门诊费130元、医疗费8099.51元,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0日,原告转至平乡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2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644.70元,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在上述两所医院共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3874.21元。本案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出具第41129882013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营负全部责任,霍随群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霍随群在平乡县万虹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称其从事工作是制作轮胎,并提交有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至8月份6个月工资的工资表。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冀E70582车辆上装有其所购买的12条格力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拉的狗有死亡和走失的损失。鲁Q2283J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广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路运输公司。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承保了涉案车辆鲁Q2283J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业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审时,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级机构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以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没有公章无法应诉,并愿意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为由,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追加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孔令营驾驶鲁Q2283J重型货车与原告霍随群驾驶的冀E70582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霍随群受伤、车辆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孔令营负全部责任,霍随群无责任,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可据此确定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孔令营作为提供劳务方,李广明作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孔令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李广明承担,因孔令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广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广明所有的鲁Q2283J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的上级机构,自愿替代平安财险蒙阴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并参加诉讼,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双方有特别约定,没有平安锁,其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仅是其单方意见,且平安锁只是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标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鲁Q2283J重型货车非其公司承保车辆,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874.21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宜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折合日工资为92.98元,原告请求按照120天,经计算为11157.6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陪护1人,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经计算为5629.26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91天,30元/天,计算为2730元,应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住院91天,10元/天,计算为910元,应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4370.3元,虽原告提交有部分票据,但票据中存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票据付款方与本案无关联,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等,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费用为1200元;7、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6460元,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狗的损失39500元,虽因本案事故造成车上的狗发生有损失,但结合原告的当庭有关陈述、出庭证人李奎的证词及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狗的具体损失情况证据间相互存在矛盾,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狗的实际损失价值,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随群的损失总额为62961.07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2283J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157.60元、护理费5629.26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共计17986.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8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车辆损失费244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974.21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广明车辆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32974.2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6296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随群各项损失62961.07元;

二、驳回原告霍随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霍随群负担1145元,被告李广明、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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