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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在陕县王家后乡刘家山村涧底河开采铝矿过程中,超出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批准的面积,非法占用林地倾倒渣土,造成大片林地遭到毁坏。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32886.2平方米,合计49.3亩。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高某乙等证言;书证:被告人高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工程承包协议书、河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9.3亩,数量较大,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倾倒渣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