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1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6日,汉族,住三门峡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兀晓庆、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虽有较长时间交往,但原告并未真正了解被告,登记结婚是碍于情面。现因原告缺乏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安全感,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真实,双方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在校学习时,于2007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后在2011年9月份,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6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其缺乏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安全感,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功,同时,审理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做和好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二人在经过7年的交往后,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具有分辨能力,能够认识到缔结婚姻的意义,并应承担起各自在家庭中的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也多次对原告做和好工作,积极挽救其婚姻,故双方应当珍惜已组建的婚姻家庭,互尽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