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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绍与成保强、李振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红绍,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被告成保强,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陕县。(缺席) 被告李振铎,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张红绍,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被告成保强,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陕县。(缺席)

被告李振铎,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女,生于1984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陕县,系被告成保强之妻。

原告张红绍与被告成保强、李振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绍、被告李振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保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绍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成保强出借6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振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保强逾期不还。被告成保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梅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保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振铎辩称:因借款人成保强没有到庭,借款行为是否履行、是否付款,要求原告提交转款凭证,如果协议没有履行,则被告李振铎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梅辩称:被告成保强向原告借款,其本人不知情,也未签字,系成保强与原告私自约定的个人行为,属个人债务,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承担该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红绍、被告成保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红绍向被告成保强出借600000元,由被告李振铎进行担保。3、转款凭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向被告成保强支付了借款。

被告李振铎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梅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因被告成保强未到庭参与诉讼,应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振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内容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说的担保只是证明的意思,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转账细节不清楚,且协议是20日签的,约定2日内付款,19号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两份凭证总和不是60万元。被告王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其不知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庭审中被告李振铎自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20日给被告成保强转款,在11月20日签订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19日、20日转款的586000元与20日协议约定的600000元借款同属一份借款合同的基本事实,故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李振铎的介绍认识被告成保强,被告成保强以“短期过桥资金”自己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分两次从其账户通过建行陕县陕州分理处向被告成保强账户转款392000元和194000元,共计586000元。同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振铎担保,原告与被告成保强对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成保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写),(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支付被告成保强。原告未按时将款交付被告成保强或成保强未按时还款,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金额每天3%;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红绍、被告成保强、被告李振铎三人分别在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又向被告成保强支付了余下的借款14000元。上述借款586000元到期后,被告成保强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成保强、王梅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李振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张红绍的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振铎所有的位于陕县温塘开曼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和位于三门峡宏江广场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一套。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由被告李振铎担保,被告成保强从原告处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和被告李振铎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虽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且被告李振铎辩称借款协议中约定从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付款,原告11月19日的转款39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于签订协议之日即11月20日的当日及前一日19日,分两次向被告成保强支付了借款586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条及被告李振铎当庭认可的陈述佐证,且被告李振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成保强转款392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成保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故该586000元借款与协议约定的600000元借款同属一份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振铎辩称上述392000元转款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其向被告成保强借款600000元,其中14000元系当面交付的现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振铎和王梅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成保强实际从原告处借款586000元,被告成保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梅与成保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债务向被告王梅、成保强主张权利,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梅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成保强个人债务,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王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成保强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成保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梅、成保强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铎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宜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支持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保强、王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绍借款本金586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振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红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张红绍负担800元,被告成保强、王梅、李振铎负担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40元,由被告成保强、王梅、李振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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