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81、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原审被告)高明天,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审原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明天与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高明天、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2)045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并案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2012)管民初字第1855、18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14、10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管民初字第1855、1893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二案,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194、2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二案并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明天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金星啤酒厂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先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24日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高明天于2008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高明天的单位为河南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是1993年3月,登记日期2006年6月22日,参保日期为2005年7月1日,在变动历史部分记载2006年10月中断,中断原因为自动离职,恢复日期为2007年5月,恢复原因为其他,2007年6月再次中断,中断原因为其他,原单位和现单位名称均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高明天的单位为河南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是2007年4月;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从2007年4月为高明天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8月,自2011年9月停止为高明天缴费,停止缴费原因为“其他”。 2012年6月18日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站《个人基本情况资料》显示,高明天参加工作时间和参保时间均为2011年2月1日,工作单位为河南鼎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年8月,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高明天办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2012年3月6日,高明天为了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向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了辞职报告。 2012年8月2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明天的参保单位系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身份号码412728197311145712的工伤、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身份号码412728197303145712的工伤、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2007年5月。其中,由于身份证号变更,致使2007年5月失业保险重复缴费56个月,现使用身份证号为:412728197311145771。” 原审庭审中,高明天述称其1999年3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历任市场管理部经理,销售副总等职,后被派往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管理部长,其工资平均每月4300元,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按时发放,但2010年4月高明天在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4138.65元未发放,2010年4月份高明天回到郑州后至2011年8月,郑州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为高明天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高明天发放工资,高明天也没有上班。 2012年7月,高明天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支付赔偿金84000元;3、支付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6800元;4、支付2010年4月工资4029元;5、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18360元;6、补缴1993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河南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高明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5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2500元、2010年4月工资421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742元。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可2007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之间与高明天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高明天自1999年3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根据高明天提交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中载明的内容,故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自1999年3月起双方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可2007年4月份之后至2011年3月期间与高明天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明天到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工作,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时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已与高明天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鉴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设立在其他地区的关联企业有着特殊的资产联系和人员相互调配的情况,高明天虽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但其社会保险仍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郑州缴纳,据此,应当认定高明天自1999年3月一直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停止为高明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高明天回到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给高明天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发放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停保原因即为高明天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此后双方未在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1年8月解除,且高明天的辞职申请系书写于2012年3月6日,应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高明天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高明天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高明天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高明天直到2012年7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该院认为高明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高明天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明天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1年8月解除。由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保的原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高明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高明天辞职所致,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按照高明天自199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工作年限,向高明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该期间高明天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的职务的实际情况,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因此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元计算为宜,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3月至2011年8月,高明天的工作年限经折合为12.5个月,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高明天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74043.75元(2961元*12.5月*2)。 关于高明天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高明天可享有领取2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相关待遇;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仅为高明天缴纳了56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高明天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高明天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16元(702元×8个月)。 关于高明天要求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8月,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明天已经领取了2010年4月的工资,因此,其应向高明天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4138.65元。 关于高明天要求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8月,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明天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高明天支付过工资,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高明天支付此期间的待岗工资,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高明天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2500元(650元/月×2个月+800元/月×14个月)。 关于高明天要求金星啤酒集团、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补交自1999年3月起至2007年3月止欠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保险费用的补缴问题,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高明天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其与高明天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高明天系自动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待岗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的请求及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查证的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先停交社保和高明天后提交辞职报告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高明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043.75元、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2500元、2010年4月份工资4138.6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16元,共计96297.65元;二、驳回高明天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明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明天并未认可领取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让高明天承担不能提供劳动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依据相关法律,以高明天正常提供劳动所在岗位确定经济补偿金标准;2010年5月前高明天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高明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297.65元”的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金星吃酒有限公司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与高明天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高明天曾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0年5月未履行手续自己离职,是主动离职。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高明天2010年4月份工资4138.65元。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94、219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高明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明天承担。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针对高明天的上诉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的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是由于高明天于2012年3月份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高明天要求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高明天针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就高明天自动离职,和已经对高明天作出除名处理承担举证责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向高明天支付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 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高明天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与高明天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意见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针对高明天的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二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二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3日,高明天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二案上诉。 本院认为:高明天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因高明天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二案仅针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相关证据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高明天于1999年3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010年5月高明天回到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给高明天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发放工资;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为高明天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停保原因;此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于2011年8月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构成非法解除与高明天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高明天的辞职申请系书写于2012年3月6日,且事出有因,不影响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与高明天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高明天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8月,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明天已经实际领取了2010年4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高明天支付2010年4月份的工资4138.6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