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01号院4号楼2层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230904)现金7万元,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房屋价值约2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杰、王春霞,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兄弟关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父母张文英、郝花彩分别于1995年12月份、2010年12月6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01号院4号楼2层3号房屋,其所在单位郑州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进行了房改。因房改时二被继承人均已不在,为办理房产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提出变更房屋户主的申请并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把房产证办到张某丁名下(房产证号1301230904),并约定该房所有权归兄弟四人所有,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张某丁垫付,待兄弟四人协商明确房屋归属后,由归属人付给张某丁所花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张某丁居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认可房屋价值40万元。郝花彩生前,有存款约3万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姨保管,在郝花彩去世后用于丧事支出。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某甲夫妻名下无房。张某丁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25号楼2单元20层133号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父母去世,其所有的财产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张某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郝花彩所立遗嘱系合法有效遗嘱,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现房屋在张某丁名下,但张某丁名下已有房屋一套,而张某甲夫妻名下无房,故张某甲要求确认由其继承房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应按照约定向张某丁支付前期办理房产证费用,并按照双方认可的房价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1号院4号楼2层3号房屋(户名张某丁,房产证号1301230904)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原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每人现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1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每人100000元错误。郝花彩生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代书人、郝花彩及见证人的亲笔签名,是合法遗嘱;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矿务医院的医学检查报告单及当时签名医生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报告单不是当时主治大夫所开,并且没有加盖公章;证言的签名医生不是当时的主治大夫,不能当证人。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检查报告不是诊断证明,不需加盖公章。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涉案房产应当均分,本案应当按照当时房改时候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检查报告是真实的,根本不用加盖公章。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应当按照当时房改时候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诉称应按照遗嘱继承,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交的遗嘱系合法有效的遗嘱,且2011年9月22日双方订立协议时,张某甲亦未说明遗嘱情况,故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金 审 判 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