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61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雪,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强诉被告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蒋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48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写明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张。 被告韩雪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韩雪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韩雪向原告刘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刘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韩雪向原告刘强借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48000元。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韩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