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艳艳,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鹏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帅,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耿艳艳与被上诉人郭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耿艳艳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士成返还其现金195000元及利息5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耿艳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鹏飞,被上诉人郭士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汇入165000元。原告现以上述款项为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95000元及利息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向被告账户汇入共计195000元,但是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关于该195000元成立借贷关系,该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耿艳艳负担。 上诉人耿艳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内转存现金195000元,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的款项后,拒不予以返还,已形成了恶意违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士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此笔款项的发生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的证人袁伟出庭作证称,经其介绍,耿艳艳借给郭士成20万元,利率按银行利率算,20万元给19万5千元,5000元利息直接扣除,3个月账期。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袁伟的证言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袁伟一审没有出庭,二审出庭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艳艳提供客户回单两份及个人存取款凭证两份,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195000元及利息50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郭士成不认可该195000元是借款,上诉人又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虽然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袁伟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但因袁伟与郭士成之间存在合伙出资问题,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袁伟的证言相印证,所以,证人袁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进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耿艳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