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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董青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东洲,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欠款351886.68元,判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至今的利息1000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薇,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牛、陈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成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项目招标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确定原告为第1标段的中标人;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标范围为第1标段的市政道路清扫保洁总面积175470平方米,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市容维护及公共外环境(市政道路、沿街游园、绿化带等)的“四害”消杀;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最高限价1510305元,中标造价1493186元;承包期限一年,合同签订期限2010年9月9日以前合同签订结束。
原告提供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原告中标的第1标段服务内容承包给原告管理服务;承包管理服务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服务质量按要求、标准执行;承包期内,被告负责原告作业质量的考评,被告依据考核办法对原告作业任务进行每日巡查和不定期检查,按每次检查得分情况计算当月原告考评结果;原告负责组织落实考核办法并制定实施细则,并服从被告业务考核、监督、和指导;被告对本合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行百分制考核,有加分和扣分事项;本合同价款1493186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费用124432.17元(包含固定经费84.5%计105145.18元、考评费10%计12443.22元、税金5.5%计6843.77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以被告当月考评成绩支付固定经费、考评经费、税金,具体为1、当月考评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全额拨付固定经费、税金及考评费,2、当月考评综合得分在80分(含)以上至90分(不含)以下,全额拨付当月固定经费和税金,考评费按综合得分比例支付[例如:若考评综合得分为80分(总分为100分),则当月考评费为考评费×0.8,以此类推],3、当月考评综合得分在70分(含)以上至80分(不含)以下,支付当月固定经费和税金,考评费全额扣除,4、当月考评综合得分在70分(不含)以下,全额扣除当月考评费、税金,同时扣除当月固定经费的10%;上述款项支付前,原告须到被告的城管科核对考核情况,签字认可。
被告提供的是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市场化运作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24时止(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起);本合同价款包括固定经费、税金及考评费,考评费为固定费和税金的10%;本合同总价为1169972.58元,固定经费总额为1008269.04元,税金总额为60953.64元,考评经费总额为100749.9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当月考评结果,计算考评经费;费用的支付方式1、固定经费即1008269.04元,分12个月固定按月支付,即每月固定支付的固定经费为84022.42元,除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外(下月),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固定经费,2、考评费即100749.9元,分12个月根据当月考评结果支付,即每月考评费基数为8395.825元,按当月考评得分比例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考评费,3、税金即60953.64元,分12个月根据当月考评结果支付,即每月税金基数为5079.47元,按当月考评得分比例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考评费。其他约定基本同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项目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提供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21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234.81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29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448.77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40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17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2.69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042206.27元。被告提供2010年10月27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2010年11月22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发票21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市管理劳务费200234.81元;2010年12月9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经费84022.42元;2010年12月30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市管理费、劳务费99516.48元;2011年4月2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份城市物业管理费98909.87元;2011年1月27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份物业管理费101231.69元;2011年5月31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2-4月份城市物业化资金219161元;2011年7月14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份城市物业化资金71460元;2011年8月5日的银行进账单、8月6日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城市物业化资金72920元;2011年9月16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份城市物业化资金70250元;2011年10月24日收款人为杨晓辉的收据、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份城市物业化资金70000元;2012年1月4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发票3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城市物业化资金245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112206.27元。
现原告以其提供的2010年8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项目承包合同》为准,以诉称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上述第一标段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存在管理服务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8日《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8月19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是对2010年8月8日《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款的变更,故认定原被告履行的是原被告2010年8月19日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169972.58元。关于被告已付合同款项的数额,被告提供原告收据、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合同款项1112206.27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为57766.31元,对此被告辩称已被考评扣除,但被告提供的部分考评记录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57766.31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欠款57766.31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原告负担5528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承认可能存在该合同,但其主张该合同已经变更,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日期的倒签,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同时,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重要证据而不调取,且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未予查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原件,该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时间倒签,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认可,被上诉人也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审理中,依据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的申请,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进行了查询,账号938170120109036118不存在,账号938970120109036118的开户日期是2010年10月21日。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倒签的。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查明事实中的第一标段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存在管理服务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中标造价1493186元,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款1493186元相互印证。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19日的签订日期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被上诉人认为该日期是真实的,不存在倒签。根据本院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的查询结果,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其转款账号938170120109036118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实际转款账号938970120109036118的开户日期是2010年10月21日,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在2010年10月21日以后。因此,2010年8月、9月两个月按中标价计算劳务费,2010年10月以后的10个月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合同价计算劳务费更为合理。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为1223841.49元(1493186元÷12×2+1169972.58元÷12×10=1223841.49元)。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计算共计1042206.27元,但均是上诉人自己所开具的票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计算共计付款为1112206.27元,也均是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或银行转账。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款为1112206.27元较为合适。因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款项为111635.22元(1223841.49元-1112206.27元=111635.22元)。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下余款项已被考评扣除,但因其提供的部分考评记录不足以证明,所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也较为合适。上诉人要求自2011年1月后按被上诉人所提供合同的标准计算费用,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欠款111635.22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共计1345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负担4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须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