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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郭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郭莉,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郭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莉连带赔偿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77号、279号、280号民事判决书向三受害人赔偿的损失共计373547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原审被告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4月25日12时15分,杨秀领驾驶豫LA3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817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至南丹县国道210线2657KM+400M时,与庞宗南驾驶的桂KU6537号车、徐光衍驾驶的苏NQX832号车、纪志杰驾驶的桂EGV688号车、黄毅夫驾驶的粤A6851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秀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宗南、徐光衍、纪志杰、黄毅夫不负事故责任。
二、豫LA3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817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被告银合公司。
三、原告及被告银合公司均认可原告将赔偿款350327.1元转入被告银合公司账户。2012年1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丹民初第字277号、279号、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共计37354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7日汇入南丹县人民法院共计373447元。该三起案件判决均查明:事故发生后,大地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即被告银合公司。
四、2012年6月4日被告郭莉出具保证,内容为:关于PDDH201141010523000248/249的案子,三责实际没收到标的车的赔款,三责方愿意把赔款打入标的车账户,并打了收条,我担保此次赔款如果标的方没给三责方钱而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莉在庭审中陈述发生事故后杨秀领来理赔,并称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受害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称同意把300000.08元支付给杨秀领。杨秀领提供的受害人电话也打不通,公司要求我做个保证,然后公司把款打给被告银合公司账户。
五、原告庭审中陈述汇入被告银合公司账户上的款项为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不包括肇事车辆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未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而向大地公司进行理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银合公司收取该赔偿款于法无据,原告亦因受害人未收到赔偿款而被判令向各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现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银合公司领取的理赔款350327.1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莉向原告作出过保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返还350327.1元。二、被告郭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莉负担6473元。
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是判令上诉人与郭莉连带赔偿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77号、279号、280号民事判决书向三受害人赔偿的损失共计373547元,而一审法院却按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理赔金350327.1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显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收到理赔金后,经被上诉人许可已将该款转付给了实际车主杨秀领,应追加杨秀领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杨秀领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得理赔款确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审判决也未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完全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向受害人赔偿,上诉人所得的理赔款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接受理赔款后未履行善良管理义务,存在极大过错,理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金额低于被上诉人诉请金额,未超出诉请范围,也未改变诉请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而引起保险理赔及交通事故赔偿的纠纷,二者相互联系。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350327.1元保险理赔款,上诉人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受害人,被上诉人又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了373547元的赔偿款,所以,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赔偿款373547元,但原审法院据实判决返还理赔款350327.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经被上诉人同意已将该款转付给了实际车主杨秀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经被上诉人同意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返还该款较为合适,上诉人可与杨秀领另行解决。故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上诉人郑州银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宝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