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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爱新与被上诉人李景会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女,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系陶某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女,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系陶某某之姐。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李某某与陶某某的婚姻关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张申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的前夫去世,其与前夫育有一子李由甲(1984年2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一组。)。陶某某系离异,其与前妻育有一子陶金(1983年10月17日生)。李由甲随李某某生活,于2002年12月1日自中国人民解放军73032部队退役。李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一组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建有二层楼房一幢。陶某某系郑州市拖拉机厂工伤退休职工,肢体三级残疾,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8号附3号,在户籍地拥有单位房改房一套。李某某、陶某某目前均患有高血压、脑供血不足疾病。婚前,李某某于2006年3月29日向陶某某借款4万元,并以“李景慧”名义向陶某某出具了借条。2008年,陶某某以“李景慧”与李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为由,要求李某某重写一份借条,李某某再次以“李某某”名义写借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一份,并落款2006年3月29日。2007年元月份前,李某某宅基地上的二层楼房被拆除新建成楼房四层,李某某、陶某某及李由甲在新房内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5月份,李由甲结婚,其妻子李倩自此也在新房内与李某某、陶某某共同居住。2009年9月24日,陶某某以儿子年龄已大准备结婚急需住房为由将其名下的房改房屋登记在其子陶金名下。
李某某、陶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是否将陶某某及其儿子户口迁入李某某处产生矛盾,2011年6月10日、11日、23日及2011年7月9日,李某某、陶某某因家庭矛盾四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在审理中,陶某某提供其于2011年6月27日书写的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如果陶某某生命有危险或者被人所害死亡,是李某某所害。如果陶某某遇害不幸死亡,其全部财产归儿子陶金所有。李某某、陶某某之间的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8月31日,李某某起诉法院,要求与陶某某离婚。陶某某答辩同意离婚,称结婚并无感情基础,要求分割财产。2011年12月29日,该院判决准许李某某、陶某某离婚,并对双方争议的财产进行了处理。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陶某某婚后取得的全部财产为共同财产,并依法重新分割及债权债务一并处理或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将该案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自李某某起诉以来,李某某、陶某某一直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办案人员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李某某提出陶某某主张分割的楼房、汽车及家具家电其它家庭财产为李由甲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不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2012年9月13日,案外人李由甲向该院提交异议书一份,称陶某某主张的四层楼房、房屋租金及汽车等其他财产为其个人所有,请求法院对陶某某主张的分割请求不予审理。就李由甲提出的异议,陶某某认为,李由甲是离婚纠纷案件的案外人,若有异议,其应另案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因李某某、陶某某均申请文检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无法确定检材1(日期为“2006年8月22日”,甲方签名处留有“李某某”“陶某某”签名字迹的《合同书》)的两处“李某某”签名字迹与“陶某某”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检材1上的手写字迹没有经过重描处理。3、无法确定检材2(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且在内容中留有“李某某”字迹的《收据》复制件)上“李某某”字迹与其余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4、无法确定两份检材3(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10日”和“2006年4月11日”且在乙方签章处留有“李由甲”签名字迹的《危房改造协议书》李某某件两份)以及检材4(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编号为“NO.0024191”的《存根》李某某件)的形成时间。李某某、陶某某为此鉴定各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含邮寄费用)。2013年10月22日,陶某某提出异议,要求退费,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中心答复:有些鉴定要求未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也是在检验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有风险,故未予以退费。2013年12月17日,该院经多方咨询,因陶某某重新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故不准许陶某某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中,陶某某提供其姐陶红于2006年3月27日的银行取款单两份及其所写借条一份,称其与李某某曾于2006年4月8日向陶红借现金10万元以建造老鸦陈房屋。李某某予以否认,称该款系用于购买赵建庄(陶红丈夫)于2006年3月28日与出租汽车公司所签合同中的豫A-TA299号捷达轿车,并提供《出租汽车公司合同》、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客运管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
关于10万元借款经过,陶红于2011年10月31日陈述如下:“2006年4月7日李某某和陶某某一块去我父亲那里,当时我和我丈夫、我女儿,我哥陶然和我嫂子都在我父亲那里。他们说借钱的事,李某某说让我借给他们钱,我父亲说让我帮助我弟,我答应说借给他们10万元。4月8日我到我父亲住处给我弟了10万元,是现金,当时我父亲、我和我丈夫以及陶某某在场。借钱时陶某某打了条,李某某没有去,所以借条上没有李某某的名字,后来我要求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李某某说她认借条,但不愿签字。我听说借条期限为两年,我要求陶某某两年换一次条,陶某某在2006年打了一次条,在2008年打了一次条,在2011年打了一次条,李某某条都交给陶某某了。”2014年7月25日,当陶某某问及为何提前10日将10万元款自银行取出时,陶红回答:“陶某某2006年3月27日之前给我说,让我给他准备钱,我就取出来了,他一直没有去取钱,所以这个钱一直在家放着。2006年4月7日,李某某与陶某某两人在我父亲家向我提出借钱,我答应借给他们10万元。2006年4月5日清明扫墓,陶然夫妇路过老鸦陈,应李某某邀请到旧房做客。2006年4月8日晚上在我父亲家里我就把钱给陶某某了,陶某某给我打了10万元借条。”当陶某某问及为何在借款长达5年的时间里不向李某某、陶某某夫妻追还借款时,陶红回答:“2007年11月份,因为我父亲去世的事情,我与李某某关系闹僵。由于我弟不掌握钱,所以,2008年我要求我弟弟给我换了一次借条,2011年4月6日又换了一次借条。”当陶某某问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李某某既不愿在借条上签字,又分厘未还借款,为何不主张权利时,陶红回答:“我想让李某某陶某某和好,陶某某没有能力还钱,把钱都交给李某某了。我通过陶某某向他们要钱。”当陶某某问及“李某某、陶某某婚后经济条件尚可,你为何在其夫妻二人未还10万元款的情况下,在2010年又代借陶金3万元钱?”时,陶红回答:“陶某某带着陶金来找我借钱,陶金说要结婚,给我下跪,恳求我,我就把钱电汇过去了。陶某某给我打的有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陶某某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恶化。陶某某虽然在本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是根据陶某某在原审中表达的同意离婚的意见,其所写遗嘱中表现出的对李某某的极度不信任,以及李某某、陶某某长期分居的事实,李某某、陶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陶某某提出的分割鑫鑫房屋租金8万元的请求,因李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为他人管理,不为其所有,陶某某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又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故不予支持。陶某某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豫A7B106雪佛兰轿车首付款及首期各项费用的债权请求,因陶某某婚后与李某某、李某某儿子李由甲及李某某儿媳共同居住生活,上述财产又被李某某、李由甲主张为李由甲的个人财产,其财产、债权分割请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李由甲的权益,故不宜一并处理,陶某某可另案提请财产分割之诉予以解决。关于陶某某主张的李某某、陶某某于2006年4月8日共同向陶某某姐姐陶红借款10万元用于建新房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因李某某不予认可,陶某某又未提供李某某书写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请求又可能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益,故该院不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解决。关于陶某某提出的借陶红3万元为陶金订亲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李某某不予认可,陶某某又未提供李某某书写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款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故不予支持。至于陶某某提出的李某某给与扶养的请求,该院认为,陶某某虽身患残疾,但是因其有稳定的退休金及相应的医保待遇,陶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李某某、陶某某各负担26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陶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又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原审中陶某某同意离婚,不能作为重审中陶某某是否同意离婚的依据。双方分居是在李某某起诉离婚以后,分居是因李某某将陶某某撵出家门而导致,并非陶某某自愿。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错误。3、陶某某有严重残疾和疾病,李某某应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4、李某某的鑫鑫房屋租金8万元及陶某某向其姐的借款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位于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一组的四层楼房及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豫A7B106轿车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双方从2011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李某某身患疾病,不应该承担抚养救助义务。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李由甲所有,陶某某若有异议,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陶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和争议,但只要夫妻之间增强交流与沟通,彼此之间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陶某某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弥补和挽回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目前陶某某与李某某均患有疾病,陶某某也身有残疾,只要双方互相关爱,相互扶持,一定会营造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的。陶某某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鉴定费5000元,陶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金
审 判 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