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平,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喆。 委托代理人张文召,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张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房,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韩翠平与被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林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翠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万元,水电押金2万元,转让费1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0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韩翠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张顺、张文召,被上诉人马林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韩翠平与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租给韩翠平的房屋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88号一楼自最西边算起第三空,租赁面积约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至2018年;年租金为200000元;每次预付壹年租金,韩翠平应于本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预付壹年租金;水电押金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10日内,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韩翠平交付房屋;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时,韩翠平有权解除合同,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租期已付租金并支付韩翠平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1.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签订合同后,原告韩翠平向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林房的银行卡上打款350000元,包括一年的租金,水电押金和130000元的转让费。 后原告韩翠平以房屋面积不够,应包括重庆酸辣粉面积,被告不能及时交付房屋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水电押金、转让费和违约金共计450000元。而被告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并于2014年2月18日将原告所租的房屋另行租给别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生效。在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方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以被告2014年2月18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别人的时间为止,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2月18日之间的租金为145205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20万租金中,仅支持54795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押金20000元和转让费1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林房返还租金、水电押金和转让费的主张,因其是主张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且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翠平租金54795元,水电押金20000元,转让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韩翠平负担5896元,被告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24元。 上诉人韩翠平上诉称,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韩翠平,判决扣除的房屋租金与事实不符,判决有误。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韩翠平按照被上诉人马林房的要求,将相关款项打给被上诉人马林房,但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上诉人韩翠平交付房屋。房屋是否交付给上诉人韩翠平使用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明显不当。一审对上诉人韩翠平与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韩翠平10万元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租金的扣除与事实相符,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交付了房屋,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韩翠平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马林房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经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韩翠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000元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翠平答辩称,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违约责任完全在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应将所收韩翠平各项费用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马林房答辩称,当时房屋已经交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韩翠平二审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和与马林房的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韩翠平。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出庭申请应该在开庭前七天向法庭提交,因为没有提交,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证,录音材料无法看出是韩翠平与马林房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需要公司盖章,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马林房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把酸辣粉店一块租给韩翠平不是事实,空地已经足够110平方米,协商时证人并不在现场,所说不是事实。与韩翠平签订合同之前,酸辣粉店正在营业,不包括酸辣粉店。录音材料不全,韩翠平说不愿意租赁房屋,马林房不同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翠平与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因有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给韩翠平的面积是否足够,是否包括酸辣粉以及韩翠平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应以此为据。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给上诉人韩翠平的房屋坐落在郑州市金水路88号一楼自最西边算起第三空、租赁面积约110平方米,从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徐萍房屋的位置看,位于郑州市金水路88号西南角买多网超市一楼场内、门面编号4,面积为16.2平方米,且上诉人韩翠平与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萍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两个门面号不同,在上诉人韩翠平不能提供所签合同中包括重庆酸辣粉店在内的证据情况下,故上诉人韩翠平称与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包括重庆酸辣粉店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韩翠平提交的证据6拟证实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实际租赁房屋面积不符,交付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韩翠平上诉称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房屋全部没有交付。韩翠平一、二审说法相互矛盾,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未交付房屋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对上诉人韩翠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上诉人韩翠平提供了2013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通知,对收到该通知的时间双方不能确认一致,且上诉人韩翠平不能提供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时间的证据。原审以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的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翠平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应为双方解除合同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问题,一、要求韩翠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审已认定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韩翠平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没有道理。二、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韩翠平转让费130000元问题,原审中,上诉人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韩翠平的此项诉求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中提出不应返还转让费1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翠平、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韩翠平、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韩翠平、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承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