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乔某甲,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营,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大楼东街49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国营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张国营驾驶豫AGQ352号摩托车沿芝田镇八陵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铁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乔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国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车损及评估费共计43999.85元。 被告张国营辩称:1、本次事故中乔乙与张国营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照法院核定的数据判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同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原告所诉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国营驾驶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沿芝田镇八陵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铁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乔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营及其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庞宁、张某丁、张某戊,乔乙及其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贺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国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宁、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贺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当日先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花去治疗费20元,后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11685.8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手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院建议:1、对症治疗;2、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4周;3、加强左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4、术后1.5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480元(30×16),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320元(20×16)。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乙陪护。经原告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检查费28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原告共需护理106天(16+30×3),原告要求3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365×9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邮寄费20元。 同时查明:此事故的另二受害人贺某某、乔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营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贺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100元。乔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国营驾驶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乔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国营驾驶机动车与乔乙驾驶机动车相撞所致,被告张国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乔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国营,其未给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张国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5.84元(11685.84+20+2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2785.84元;贺某某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682.23元(3132.23+330+220),乔乙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708.62元(3258.62+270+180)。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20176.6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赔偿,故在1万元限额内原告张某甲应得到的赔偿为6336.94元(12785.84÷20176.69×10000)。被告张国营未给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张国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6336.94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部分6448.9元(12785.84-6336.94)由被告张国营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张国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国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营应赔偿原告张某甲3224.45元(6448.9×50%)。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71.17元;贺某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958.06元(858.06+100),乔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2.05元(702.05+100)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28531.2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1万元限额,应当由被告张国营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鉴定费被告应承担5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事故中乔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经查,在此次事故中,乔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不具有该项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营辩称其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国营系本次事故中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国营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国营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032.56元(6336.94+3224.45+26771.17+7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三万七千零三十二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邮寄费二十元,共计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张国营负担七百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