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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云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晋玉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晋玉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沿巩义市回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头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姚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4.53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沿巩义市回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头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姚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4.53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姚某某、荆某某、荆某某、常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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