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1号 原告刘彦坤,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国强,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军,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彦坤、李国强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坤、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为日5‰,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军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4月22日借款合同及当日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赵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军作为甲方,原告刘彦坤、李国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SX字2014第D-42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月利率2%,利息按月计收,自乙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本合同生效,甲方同时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第二条,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以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4款,甲方逾期还款的,延期一日按借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借款当日,被告赵军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彦坤、李国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刘彦坤、李国强于2014年4月22日SX字D第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借款人赵军。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军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刘彦坤、李国强借款16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坤、李国强借款十六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文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璇 |